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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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郁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41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盧郁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3、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上開案件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716公克,驗餘淨重0.7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6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23、1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首堪認定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1.3公克,淨重0.716公克,驗餘淨重0.712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節,有該實驗室110年5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115號卷第6頁),足見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扣案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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