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12號原告 胡秋龍 被告 高天俊
蔡靜茹 葉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天俊、蔡靜茹、葉承璋(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姓名稱之)、訴外人 林芳成 、 林彥志 、 葉承修 、 李玉庭 、 徐顯崇 、 陳文祥 (下合稱訴外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00區塊鏈」、「 阿木 」、「GINA」、「 阿奇 」、「 陳怡安 」、「 水順哥 」、「 偉哥 」、「 孫德豪 」、「 馥偉 」、「 陳晉偉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昌哥 」介紹LINE暱稱「Millie」之詐欺集團成員予原告,並向原告推薦投資平台「聚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佯稱可透過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受詐欺共計新臺幣712,040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其並未說明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權益所為或結果發生地點在何處,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一訴訟要件尚非適用職權探知主義,亦即當事人對此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原告既未說明侵權行為或結果地在何處,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本院所轄區域確為侵權行為地,進而憑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再查,本件被告蔡靜茹住所地在新北市深坑區(見本院卷第35頁),居所地在臺北市大同區(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葉承璋住所地在新北市永和區(見本院卷第37頁),均非本院所轄。此外,另依原告所述,上開被告及訴外人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94號、第5928號、第5929號、第6316號、第6317號、第6318號、第6361號、第17876號起訴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98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見促卷第4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查。本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將侵權行為地作為特別審判籍之目的,係在於蒐集證據之方便,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故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無論係資料蒐集,及從證據法上判斷,自仍應在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較為便利,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