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26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複代理人 洪暄祐 律師被告 呂定瑀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複代理人 莊曦禾 律師被告 詠弘 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王詠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所有權返還、排除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呂定瑀、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拆除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A1、B、C1、C2、P1、P2、P3、P4之水溝、鋼架、廠房、水泥地等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請求前揭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至現場履勘後,原告始於112年9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主張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爭點共通,原告係於現場履勘之後,方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4之水泥地為追加被告王詠弘所鋪設,故請求追加被告王詠弘,並請求追加被告王詠弘拆除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4之水泥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係以其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P4之水泥地為追加被告王詠弘所鋪設為基礎事實,然此與原告起訴係主張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遭被告呂定瑀、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等相關事證尚難遽認相同,仍待調查,無法逕就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加以利用即可判斷,故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且已擴大被告呂定瑀、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須攻擊防禦之範圍,屬有礙被告呂定瑀、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之防禦,且追加被告王詠弘未到庭,亦未表示同意,而該追加之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本件原訴之辯論,已距成熟不遠,原告具狀請求追加,如予准許,將有礙被告呂定瑀、詠弘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此追加亦非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復造成追加被告程序地位不安定。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思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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