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303號原告 隋也 訴訟代理人 趙子翔 律師被告 喬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借貸期限至同年5月6日止,利息按月息2%計算(即合計年息24%),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如期還款,願給付借款本金2倍之金額即2,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已依約將上開借款交付被告。然上開借貸期限業已屆至,被告卻全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返還借款,並給付按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上限計算之利息,及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於先前期日到庭陳稱:對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沒有意見,但目前欠缺清償能力,希望酌減違約金,並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訂有內容如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一節,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支票為據,且經被告明示不爭執,此情應堪認定。上開借貸期限既已屆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000萬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且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利率已達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復約定比率高達本金之2倍、數額高達2,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遠高於類似性質事件之常見水準,原告卻未能就約定如此高額違約金之原因提出任何具體說明。原告固陳稱該違約金於簽約時有向被告說明並載明於契約書,經被告自行衡量風險而予同意,應無庸酌減等語;但違約金性質上為契約,須經當事人合意始能訂定,乃屬當然,如僅以債務人曾經同意,即推論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無異架空民法第252條絕大多數之適用空間,顯非合理。
是依上述,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審酌類似事件之通常水準、該等懲罰性違約金促使被告依約履行之間接強制效果等一切情狀,將其金額酌減為本金之20%即200萬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111年5月6日即已屆期,是原告就上開1,000萬元之借款,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違約金部分,係於借貸期限屆至後始行發生,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亦非借款利率之約定所及,是原告就上開200萬元之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日(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固陳稱其目前欠缺清償能力,希望得以分期償還等語,但未能提出任何具體、確定之還款方案,為兼顧原告之利益,本院認尚不適宜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逕為延期或分期給付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於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範圍內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逸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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