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後段經營美髮店,上址1樓前段則係OK超商,甲○○屢次因1樓廁所使用及清潔問題而與OK超商員工發生糾紛;丙○○居於上址社區5樓,其妻則為上開OK超商員工。甲○○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30分,又因同一問題在上開OK便利商店內與值班員工發生齟齬,適丙○○與其妻經過,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住甲○○手部、勒住其頸部,而將甲○○帶往OK便利商店門口方向前進,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住在事發地樓上,當天我們吃完飯發現後面美髮店的老闆即告訴人甲○○又到店裡騷擾店內的員工,我老婆也在該超商上班,他已經連續好幾十天都過來,我老婆也有跟我說過這件事情,所以我想把他請出店外,該老闆來超商店內是因為共用廁所跟用廁所的問題,我只有攬住對方的肩膀,要他出來店外談,因為超商店裡面很多客人,我當時沒有抓住對方的衣領,拉住對方手的人不是我,我承認有擋住他的去路,但我沒有動手拉扯他,旁邊有人勸阻等語。經查,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可見被告進入超商店內後,告訴人遭推擠而向後退,被告之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而朝門口前進,被告並說:「跟我一起出來」等語,被告右手攬著告訴人脖子,嗣後告訴人低下身而脫離被告強制力;被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之斜背包背帶並往前拉,告訴人說:「你是誰啊」等語,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錄音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72頁),堪認被告確有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左手,並以右手攬著告訴人的脖子,及以右手拉住告訴人的斜背包背帶往前拉等肢體接觸,欲使告訴人前往OK便利商店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逕以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前往OK便利商店外,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之權利,權衡其手段與目的之關係,其行為顯具可非難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或以正當法律程序主張權利,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權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