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春美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春美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春美為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之住戶, 江海水 則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范春美在上述社區大廳內因細故與江海水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處所,對江海水辱罵「賤人」等語,足以貶損江海水之名譽。案經江海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范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江海水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過上開言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與證人即該社區保全 徐慶全楊平漢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
賤人」之犯行,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甚詳外,另證人徐慶全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值班警衛,告訴人在值班台前,被告剛好有事也來櫃台,該2人開始交談後就發生爭執,1、2分鐘後,被告就罵告訴人「賤人」,一罵完調頭就走了,告訴人很驚訝,往前走一步說「你怎麼可以隨便罵人,我可以告你喔」,被告則不理會告訴人繼續走等語;證人楊平漢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在外面,後來我進入大廳後就聽到被告與告訴人有口角爭執,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賤人」,告訴人說「你怎麼會罵人,我可以告你」,被告就走了等語。觀諸2名證人之證述與告訴人指述互核相符,其中證人徐慶全於案發時與被告及告訴人距離相近,其證述情節具體而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該2名證人於偵查中作證時均稱已離職原社區保全職務,縱告訴人為上開社區管委會主委,與證人間應已無利害衝突,是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又被告以「賤人」該貶抑性、輕蔑性之言詞謾罵告訴人,依
一般社會通念觀感,業足使經過上開社區大廳,得以見聞之不特定多數人,產生告訴人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保持人格、尊嚴及地位之程度,從而被告前揭行為,自該當對告訴人公然侮辱無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縱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生有嫌隙,竟不思循理性方
法溝通,反而於社區大廳公然以聲請意旨所載之足以貶損本件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本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於本案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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