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嘉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嘉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3頁、第85頁、第11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理由、罪名之論處,均為可採,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邱嘉國上訴意旨略以:其為吸毒之人,戒毒意志不堅,且吸毒行為本身是自戕行為,被告犯以亦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原審判決有期徒刑5月,量刑過重等語。
三、經查:本案員警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貝多芬旅店)9樓906號查獲通緝犯邱嘉國,並於現場查獲毒品安非他命2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經核與員警職務報告內所載內容,「員警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現場由邱嘉國同意後打開房間,經盤查其身分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亦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員警即依規定逮捕,經對邱嘉國詢問是否攜帶違禁物品,其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指虎2個」等相符,有111年7月10日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73頁)。從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所陳之內容可知,除員警依被告為通緝犯及毒品列管人口外,並無其他客觀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於判決時,依當時卷內事證,未及審酌上開自首情節,因而漏未適用自首規定減刑,容有未洽。此情節足以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實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所實施之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之情形不同,復兼衡被告犯後自首且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華媚法官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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