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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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良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良吉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含MDMA成份,驗餘淨重壹點肆壹柒捌公克)藥丸伍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康良吉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然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MDMA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參諸被告於查獲當時扣案之藥丸5顆,亦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益徵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參諸被告復有毒品前科論罪科刑之紀錄,且觀察勒戒未滿5年,是被告雖未自白,惟其所辯:未施用毒品云云,顯非可採。故本件依卷附事證,足認被告顯然已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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