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05號
原告 蔡玉婷
被告 廖惜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金富
複代理人 吳春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65元,並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1日向被告郭金富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至107年1月1日,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押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期間屆至後原告改與被告廖惜簽訂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11年5月11日終止租約,被告郭金富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原告允諾會退還19,065元,惟其後竟以尚有清潔費用,故押租金不予退還,然系爭租約已載明清潔費僅為2,000元。又因被告未將房東資料給原告,故第1份租約與被告郭金富簽訂,其後第2、3、4份租約則與被告廖惜簽訂,被告郭金富說伊是代理人,因原告向被告郭金富要資料申請租屋補助,但被告郭金富說房東不提供,否則此部分費用要由原告給付,迄未將資料交付原告。原告簽訂最後一份合約時,有向被告廖惜說可能會提前搬走,被告廖惜說沒有關係,原告租約上面未填寫日期。另本件可能有偽造文書問題,一開始並非被告郭金富與原告簽約,都是被告郭金富在更改。又損壞的部分,原告已承租5、6年,期間沙發壞了,原告請被告更換,被告說可以修理。原告於簽訂第一份租約時有向被告說有養貓,被告已經認同。線路部分,被告應提出係由原告貓隻毀損之證明。被告郭金富有要求原告以LINE傳送放棄屋內物品讓伊處理,詎事後竟要求收清運費,顯然企圖扣押租金。被告已自押金扣除11日之租金及電費,應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等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6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仍未到期,至111年6月30日始屆期,原告以LINE告知被告要提前解約,但並未完成點交。原告提前搬離,雖有依約定於1個月前告知被告,但依第18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賠償2個月租金共計23,400元。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原告搬離時應按房屋原狀返還被告,原告未依約履行,反而還破壞屋内之傢倶沙發設備,電視線路需重新施工、TBC數位電視的遙控器、變壓器毁損,亦未有打掃,使得被告須再雇工來打掃環境、維修傢倶、換新沙發、維修設備等。而原告搬離後,致被告受有清潔費1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5,000元、電視管線整新施工費用3,000元、TBC數位電視遙控器變壓器費用900元之損害,該損害應由原告負擔,總計共18,900元,上開合計為42,300元,被告主張抵銷。
㈡被告提出之LINE打勾處,係要表示後來改的那份合約,因原告已承租很久,被告以未換約的方式來改,原告亦明知被告是一年一約,因被告之租金較市價為低,倘要報稅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有提到要住到五月中,被告說沒有關係,只要打掃乾淨完成點交。LINE打勾處,係要告訴原告打掃乾淨、完成點交,原告係於5月11日遷出。「你好、你已經搬走…」是指約好的日期原告未點交,被告自己進去系爭房屋錄影,屋內很髒亂沒清理,租約有約定禁止養貓養寵物,被告有將毁壞部分錄影及拍照,證明租屋前、租屋後及未點交之屋況。被告有以LINE說如果有來點交,清楚後就會退還押金,毁損、清潔費用均有開立發票。被告郭金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廖惜係被告郭金富母親,因想讓母親有些退休金,故以母親名義簽訂租約及匯款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依原告提出之104年11月26日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5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第二年起12,000元,並交付押金共26,000元予被告郭金富,嗣租約屆至,原告與被告 廖惜續 簽訂3份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07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立契約人處僅有原告簽名),租金均為每月11,7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9-27、159-166、201-205頁),而被告陳稱被告郭金富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廖惜係被告郭金富母親,因想讓母親有些退休金,故以母親名義簽訂租約及匯款之情(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2人係系爭租約之名義及實質出租人,原告以其2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剩餘押金,於法尚無不合。且原告於起訴狀及在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1年5月11日已遷出系爭房屋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關於系爭房屋之租賃已合於租賃契約第18條提前終止契約之約定意旨,應認已發生合法終止租約之效力。
㈡又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8條之約定「……⒈租賃期間内乙方(即原告)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2個月押金,並且於1個月前告知甲方(即被告),乙方絕無異議。」本件原告陳稱被告於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同意返還押金19,065元之事,且提出系爭房屋111年5月份水電費明細、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37頁)為據;本院審查兩造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我們可能住到4月底喔!(被告)OK……(原告)押金應該不會給我亂扣吧……(被告)不會,只要完成『點交』,是不會扣你們的押金……可能會多住半個月……到5月中(被告)OK……要麻煩你打掃乾淨(原告)如果有太多不要的東西是不是可以放著,扣清潔費2,000是嗎(被告)要麻煩你東西也是要清除……您今天已告知搬離,我明天會過去查驗,會依合約相關規定處理,乙方(即原告)未當面點交房屋,甲方(即被告)會維護雙方權益,將進行一進門即開始錄影……其實我們也是想說你也住那麼久了,讓你方便找房子,沒有計較合約的日期到什麼時候,也不會扣你的押金」(本院卷第71-75頁),應認兩造合意提前即原約定111年6月30日租賃期間屆滿前之同年5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且被告同意完成點交系爭房屋即原告打掃乾淨系爭房屋及清除東西,不會扣押金之事,已堪認定;是被告無從再依上開第18條之約定,請求原告提前遷離他處應賠償2個月押金(或租金),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2個月租金計23,400元之詞,無法採取。
㈢再依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第2項、第7條、第9條之約定內容,可知保證金即押金於原告不繼續承租及遷空交還系爭房屋後返還,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還予被告,不得向被告要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及家電家俱點交明細表附表下約定「本人確認房間無誤,房東提供之房間及設備無損壞……退租應按原狀交屋,並清理乾淨,否則扣除2,000元清潔費」(本院卷第161-163頁),應認原告負有回復系爭房屋回狀交還予被告之義務。本件審之前述㈡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告)同意留在屋內的物品,皆由房東處理(被告)蔡小姐,不好意思跟你商量一下,今天清潔公司有來估價,『牆壁去除黏貼物,搬去其他的東西和去除地板貓咪的毛髮』,要請一台小客車二員工人光這些就要10,000多了,2,000元真的不夠,可不可以多少補貼一點……所以扣掉電費,扣掉清潔費要退多少,什麼時候退(被告傳一張明細,即本院卷第31頁,其上記載押金26,000元,扣除租金4,290元、電費645元+清潔費2,000元,合計退押金19,065元)……可以幫我補貼一些嗎,因為1萬多元是我自己要吸收……」之內容(本院卷第75頁),亦見被告向原告表明原告應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清潔搬運費用係1萬多元,2,000元不足回復原狀及告知原告補貼之事。復被告提出其因清潔系爭房屋10,000元、廢棄物處理費5,000元及電視管線整新施工費用3,000元共支出18,900元,並提具系爭房屋遷空前之照片、報價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群建維修服務單等(本院卷第71-75、87-109、129-157頁)在卷可稽,可知系爭房屋內確留有原告置放未清除之物品,及系爭房屋電線有毀損之事,此等費用屬被告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而承上所述,原告依約定負有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之義務,及被告告知原告除2,000元外、尚補貼一些費用之情,故認被告除負擔約定之清潔費2,000元外,尚應給付物品清除之廢棄物處理費5,000元及電視管線整新施工費3,000元,故此部分被告之抵銷抗辯係屬可採。
㈣是綜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剩餘押金共19,065元,該數額原已扣減清潔費2,000元,故再扣除上揭原告應支付之廢棄物處理費5,000元及電視管線整新施工費3,000元後,被告應返還剩餘押金11,065元(計算式:19,065-5,000-3,000=11,065),此部分原告請求係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且查原告對於被告之返還押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地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9月19日起(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5元,並自111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復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8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