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240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4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鄭美莉
訴訟代理人  鄭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40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伍佰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本
件債務不爭執,惟伊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程序
之聲請,目前尚於補件階段,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消債務條例第48
條條第2項本文規定:「法院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件被告雖
曾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程序之聲請,惟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尚未經本院裁定進行更生程序,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被告自不能以本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為抗
辯本案訴訟不得續行。因而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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