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日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三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六二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在臺中縣市某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水中溶解後注射之方式,而連續施用海洛因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與文心路口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生效;而被告前已有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不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應依法論科,且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而不生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行施用毒品,依法應予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該部分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日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揭假釋付保護管束遭撤銷,而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一月一日,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惟其所施用之期間非長,且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罪行,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