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0四五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廖富生 )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觀察、勒戒後,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再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述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惟其仍無遠離毒品,竟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午後,在台○○○區○○路○段○○○號三樓之三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中,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一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扣得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認罪,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查:
㈠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報告及台中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本件復有警方持搜索票在被告住處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故被告於本院所為認罪之自白應屬事實,亦可採為證據;則被告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又前開事實欄所載,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及八十八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三號判決免刑確定,後由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不僅被告肯認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其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經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修正,即不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件依新法之規定處斷即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所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及八十九年六月間二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三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等過程,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查,其於上述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然屢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能切實反省,戒絕毒癮,對個人及家庭造成相當危害,惟施用毒品實屬自戕之病態行為,本件亦僅查獲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被告復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含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由於該塑膠袋內之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與塑膠袋分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前已敘明,遂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