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至原告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三十三號住處,持刀傷害原告,因而請求被告給付:(一)醫藥費:六萬七千元。(二)就醫交通費:一萬二千五百元。(三)精神慰撫金:八十五萬五千元。(四)減少收入損失: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合計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一百二十元(起訴書誤載為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原告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涉傷害等案件(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號),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雖於同年三月四日具狀,但遲至同年三月八日,始遞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起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