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八號
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參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以案外人 簡賜銘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百分之七‧八二)加碼百分之五計算機動調整之,惟其後已協議以百分九‧七二五計算,被告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自翌日(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嗣經拍賣抵押物取償,經換算後,被告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則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一件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實有與簡賜銘向原告借這筆錢,借錢時並有用雲林的一棟房屋供擔保,後
來錢沒有還的時候,被告向原告銀行講,先還一百一十萬元,尾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原告要去拍賣雲林的房子,不夠的部分才能找被告要,所以銀行也有在八十八年發公文給被告,也是同意要先拍賣雲林的房子,不夠的部分,才來找被告要。
㈡被告希望原告能跟簡賜銘請求,因主要這筆錢是簡賜銘借的。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三信銀審字第一二三三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僅係就本金之金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減縮聲明,核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案外人簡賜銘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七十萬元,約定利率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現為百分之七‧八二)加碼百分之五計算機動調整之,惟其後已協議以百分九‧七二五計算,被告應期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自翌日(二十九日)起即未繳息,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嗣經拍賣抵押物取償,經換算後,被告尚欠本金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則計算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等情,業據提出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帳卡明細單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一件、放款牌告利率報表一件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所辯希望原告能跟簡賜銘請求,因主要這筆錢是簡賜銘借的云云,尚無解於其應負本件借款人責任,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四千六百一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七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悌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