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本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子彈拾伍顆、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中旬某日,在臺中縣○○鄉○○○路路橋下,基於寄藏子彈之犯意,受其友人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志仔 」之成年男子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予以收受以牛皮紙袋(袋內另裝有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三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亦一併交付)包裝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子彈二十二顆(經送鑑驗其中七顆業已試射)、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於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之二號三樓住處之房間內。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接獲線報前往上址,經甲○○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三枝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八幀及查獲現場圖一份附卷足參,且前開查扣之土造九○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五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四、送鑑土造九○子彈二十二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七公釐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七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六、送鑑制式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三八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乙節,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九二五八五號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土造九○子彈十五顆(本扣得土造九○子彈二十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七顆,僅餘十五顆)、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五顆,均具殺傷力,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稱寄藏者,係指行為人受他人之委託,而代為收藏,使不易為人發現之謂,申言之,行為人於主觀上有為人寄藏之故意,在客觀上有為之保管藏匿之行為即該當之,本案被告受綽號「志仔」之友人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土造九○子彈二十二顆、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五顆,並將之藏放於當時住處之房間內,如前所述,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並對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寄藏子彈後,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僅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深表悔意,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並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土造九○子彈十五顆(本扣得土造九○子彈二十二顆,經送鑑定試射七顆,僅餘十五顆)、制式零點三八吋子彈五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手槍三枝及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手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二、送鑑改造槍枝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手槍),欠缺槍管及復進簧等零組件,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三、送鑑改造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SIGSAUER廠二二六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手槍),欠缺槍管、復進簧、滑套等零組件。‧‧五、送鑑改造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實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等情,此有前揭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可按,堪認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玩具手槍及編號四所示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三顆,均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土造九○子彈七顆,則經鑑驗機關試射後,僅剩餘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固係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然非供被告犯本件寄藏子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沒收要件不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其友人綽號「志仔」之請託暫代為保管,而未經許可,予以收受以牛皮紙袋包裝之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半成品改造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前開之住處房間內,因認被告另涉犯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情。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原則」。換言之,犯罪行為之成立與其法律效果,均以行為時有相關刑事法律定有刑罰為前提之,如無法律,即無犯罪可言。又按「彈藥」,係指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彈藥,包括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復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據此可知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種類為斷,凡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縱有持有或寄藏該物之行為,本於罪刑法定原則,仍無以前揭法文相繩之餘地。查公訴人所指前開扣案製造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半成品改造子彈十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子彈十三顆(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子彈),實均係玩具金屬空彈殼,已如前述,並有該局前開槍彈鑑定書一紙存卷可參,而觀諸內政部所公告之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表所載,僅就彈藥中「炸彈」、「爆裂物」列有主要組成零件,而對「砲彈」、「子彈」則付之闕如,有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影本一紙存卷可查,是該扣案之十三顆玩具金屬空彈殼固係「子彈」之一部分,然尚非屬前開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甚明,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此部分寄藏玩具金屬空彈殼之行為,既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要件有間,自不成立寄藏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責,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薹灣高等法院薹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不具殺傷力之仿GLOCK廠│一枝││一│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含彈匣一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仿BRETTA│一枝││二│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含彈匣二個)│││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仿SIGSA│一枝│││UER廠二二六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三│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六號)。││├───┼─────────────┼────────┤│四│玩具金屬空彈殼│十三顆│└───┴─────────────┴────────┘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改造槍枝零件組件│一批│├───┼─────────────┼────────┤│二│擦槍工具│一組│├───┼─────────────┼────────┤│三│擦槍油│一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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