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30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3年11月11日93年度易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未說明證人在警詢時之證詞有較可信的特別狀況,即採為證據,採證違法;又證人 林添壽 所言為傳聞事實,無證據能力,亦無相當證據佐證,且其與告訴人有親誼關係,聲請人礙於人情未與之辯駁,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聲請人有罪違法。又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 李俊洋 指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李俊洋與林添壽指證在銀行看監視錄影帶發現聲請人盜領,且以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九張等,作為認定聲請人盜領李俊洋金錢之證據,而未採信警員證稱不認識聲請人、未看過錄影帶是聲請人之證詞,採證亦有重大違法、瑕疵及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案卷,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竊取告訴人李俊洋皮包及盜領金錢之犯行,係以證人李俊洋、林添壽於該案本院審理時結證之證詞,佐以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據,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九張係另案盜領 童靜安 犯行部分之證據,此有上揭案卷及判決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就聲請人竊取李俊洋皮包及盜領金錢犯行部分,並未引用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及任何錄影帶畫面,更與警員證述不認識聲請人、有無看過錄影帶無涉,聲請人上揭再審理由誤解原確定判決意旨,且漫指認定犯罪無積極證據、採證違法云云,無從據以認定聲請再審具體事由為何,核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准予再審規定不相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