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苗栗縣卓蘭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國賢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捌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於苗栗縣○○鎮○○路○○○號之卓蘭鎮農會擔任電腦操作員,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保管提款機保全卡並知悉提款機密碼之便,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至原告農會本部,乘當日下午無人上班之際,竊得原告所有置於提款機內之鐵箱,內有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萬六千元,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職員 古瑞霞 對同訴外人布瑞爾電腦公司人員 吳木揚 察看提款機異常狀況,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現已入獄服刑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矢口否認犯罪,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全案確定後,原告方明確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義務,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退萬步言,縱被告抗辯時效應自侵權行為時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算,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項(應為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於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竊取之三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竊得原告提款機內現金三百八十萬六千元,惟並無確實人證及物證,竟憑自由心證,誣指被告偷竊,即便有此事證剛好相符,亦是其他因素所造成,無能在贓款流向不明,又不澈底調查下不了了之,而認被告犯行。
(二)本件案發時,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刑事組鑑定發現保全系統的電子磁磺曾於事先遭人動過手腳,且自裝鈔完成時起,皆有設定保全系統,而提款機被竊當時,警報系統卻未鳴叫,並未出現異狀,若被告竊取,必須事先解除保全系統才有可能,然被告並未具此方面知識。況其當天並未至原告農會之本部,當時其在原告之信用部。
(三)被告因遇事常會緊張莫名,又因不善言詞,致法官認定被告心虛,加上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而認定係被告竊取原告之提款機內現金三百八十萬六千元,然實非被告所為,被告求助無門,迄今亦無其他有利新證據可供還被告清白。
(四)被告蒙受不白之冤而入獄服刑,且被告並無財產,家庭費用支出及三名子女之收育費,全賴被告之妻負擔,實已捉襟見肘,無力負擔原告之賠償請求。
三、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電腦操作員,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保管提款機保全卡並知悉提款機密碼之便,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至原告農會本部,乘當日下午無人上班之際,竊得原告所有置於提款機內之鐵箱,內有三百八十萬六千元,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職員古瑞霞對同訴外人布瑞爾電腦公司人員吳木揚察看提款機異常狀況,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現已入獄服刑中。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或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三百八十萬六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提款機內現金部分,雖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惟該提款機係遭他人破壞,與被告無關,況其當天並未至原告農會之本部,當時其在原告之信用部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原僱於原告,於苗栗縣○○鎮○○路○○○號卓蘭鎮農會擔任電腦操作員,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業務上保管提款機保全卡並知悉提款機密碼之便,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至原告農會本部,乘當日下午無人上班之際,竊得原告所有置於提款機內之鐵箱,內有三百八十萬六千元,嗣於同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訴外人即原告之職員古瑞霞對同訴外人布瑞爾電腦公司人員吳木揚察看提款機異常狀況,始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本件刑事部分,業經苗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現已入獄服刑中等事實,此據原告提出自動櫃員機收付累計查詢、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三聯、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卓鎮農信字第六四二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雖被告辯稱:雖其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成立竊盜罪,惟該提款機係遭他人破壞,與被告無關,況其當天並未至原告農會之本部,當時其在原告之信用部云云,惟查:
(一)原告之提款機錢箱及錢箱內三百八十萬六千元現金失竊,然原告農會本部四周門窗均無明顯遭破壞痕跡,且提款機外部亦呈正常狀況,提款機門鎖及其他部分均沒有遭強力毀損痕跡。若不經暴力破壞,即得竊取原告提款機內財物,首先有進出該農會之保全卡及遙控器,並熟悉提款機取款流程,持有提款機保全卡、鑰匙及密碼,方能順利開啟提款機竊取財物等情,此據證人即原告農會理事長 詹梁丙 、信用部主任 蘇春蓮 於警訊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卷《下稱他字卷》第七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二七、七二頁)。而被告係卓蘭鎮農會信用部之電腦操作員,負責提款機之補鈔、卸鈔及電腦連線操作等業務,非但熟悉提款機取款流程,且保管提款機保全卡並知悉密碼,其最有可能進入提款機房竊取鈔票,雖被告職務上並無持有提款機之鑰匙,然被告於刑事實案件偵審時供陳:提款機之鑰匙我都是跟專員 劉寵華 拿,如果他們不在,上班時間都我自己拿,我鑰匙用完後,有一、二次忘記歸還,隔天才還。提款機的鑰匙有兩支,其中有一支在我手裡掉了,那是一年半前的事,那時候鑰匙我有保管一支,後來又去益興五金行拷貝了一支,可以使用,交給主任蘇春蓮保管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八頁反面、第十九頁、上易字卷第七三頁),佐以證人劉寵華於刑事實件偵審時證稱:「如果我不在要維修的話就到我的抽屜去拿,被告有時候去拿過‧‧‧我金庫鑰匙放在抽屜,被告、蘇春蓮主任都知道,我上班時間抽屜都沒有鎖,他們都可以來拿,其他人都不知道‧‧‧有時候他拿去我根本就不知道,因為我信任他,有時候我也不知道他什麼時候還」等語(見他字卷第五五頁、上易字卷第四八頁),證人吳木揚於刑事偵審時亦證述該鑰匙國內有辦法打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三六號卷《下稱易字卷》第一四五頁),足見被告欲取得該鑰匙備份留存,並非難事。又被告雖無持有原告農會保全卡及大門遙控器,然案發當日中午下班後,原告農會並無設定保全,業據證人 詹鴻洋 於偵審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二七頁反面、易字卷第一一六頁、上易字卷第四七頁),且證人除 文欽 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當日,我去的時候警察就已經在裡面了,有看到警察從後門出入,然後保全人員就來,警察是由後面的鐵捲門出去,我看警察離開時候鐵門有拉下來,警察應該沒有鑰匙打開或鎖上,我也不知道為何鐵捲門沒有上鎖(見上易字卷第七一、九六頁),而當日接獲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李信義 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們是接到通報到現場,等到保全人員到現場,後來保全人員帶我們從後面的鐵捲門進入‧‧‧是保全人員打開鐵捲門,鐵捲門有拉下來,並沒有上鎖,沒有看到開鎖的情形等語(見上易字卷第九六頁),另警員 林德昌 於刑事審理時亦證稱:根據現場判斷,竊賊應該從後門進去,而且比較隱密(見上易字卷卷第四九頁)等語。堪認當日原告農會之保全既未設定,則被告僅須打開後門即可進入行竊,無須使用保全卡及大門遙控器,是被告縱未持有該農會保全卡及大門遙控器,亦可以進入農會行竊。雖其他農會職員 徐文欽 於案發前六、七年前亦曾擔任該裝卸鈔之電腦操作業務,古瑞霞亦與被告學習過該操作業務,蘇春蓮、劉寵華保管有提款機金庫之鑰匙,但唯有被告一人於案發之際,負責該裝卸鈔之業務,且最熟悉整個提款機之取款流程包含保有提款機保全卡、密碼及可取得該鑰匙,業據渠等供明在卷,且有如上述,則本件提款機內裝鈔箱及紙鈔全部失竊,自以被告竊取之可能性最大。
(二)又本件竊案發生之時間,據提款機內之電腦資料顯示係發生於000年0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分,而據原告信用部監視錄影帶內建時間顯示被告離開信用部之時間,係在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三分,農會信用部與原告本部又僅相距不到兩百公尺,是被告於離開信用部後,短短十餘分鐘內,提款機隨即失竊,時間上亦頗為巧合。另據本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監視器錄影帶內建時間與提款機時間之結果,錄影帶監視器內建時間較提款機快十七分四十七秒(十一時二十六分四十七秒-十一時九分),如以此推算,提款機失竊之時,錄影帶上監視器之時間應為三時二十一分四十七秒(三時四分+十七分四十七秒),而被告離開農會信用部之時間為下午二時五十三分,其間相差二十八分四十七秒,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當日測量被告自信用部側門騎車至本部大門所需時間為一分十三秒,自原告本會門口路旁走向提款機之時間為三十六秒七六,再測量以手打開提款機上半部開關需時一秒八四,繼而打開提款機下半部取出二只鈔箱需時二分四一秒二0,據此,被告自離開信用部迄開啟鈔箱前後僅需四分三十三秒0二,是被告顯有足夠時間犯案。
(三)再者,被告對於其於案發當日離開信用部後之行蹤,於警訊時首稱:從下午一點半回家後到四時十分到豐原賣水果,中間都沒有回到信用部(見他字卷第一五頁反面),然嗣後於檢察官偵查時,曾一度改稱:當天下午二時五十二分離開,事實是三時離開,離開後即返家準備賣水蜜桃,約是三時五十分至四時,有至信用部排解故障,之後即去賣水果,被竊時我在信用部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三三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顯見所言不實,另本院刑事庭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測謊結果,被告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一)、渠不知道提款機內金錢是何人竊取的(二)、渠沒有竊取提款機內的款項,並未通過測謊即研判被告有說謊,然另一知悉提款機密碼及操作流程之該農會前任電腦操作員徐文欽則有通過,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陸(三)字第九○○四三九六八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且被告前經公訴人委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亦未通過,並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九頁),益足証被告供述不實。
(四)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於八十七年間,曾利用職務之便,私自挪用提款機內現金二十萬元,於一星期後始歸還,且有兩次提款機夾鈔時,各拿了三千元及二萬三千元(見他字卷第一0五、一0六頁、易字卷卷第十九頁),更足以證明被告有能力自提款機內拿錢而無人發覺、知悉,並足證明原告農會就提款機之管理顯有缺失;另被告亦供承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七分即已知提款機故障,然被告於八月二日(星期一)上班時間內,卻不去察看,延至八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四分才前去察看,在在均有違常情。
(五)另證人即布爾電腦公司人員吳木揚於於刑事案件偵審時證稱:更換提款機面版是為能跨行轉帳,即使未更換,亦不影響提款機其他功能,是很簡單程序,僅需五、六分鐘即可完成,事實上被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天並未更換面版,是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至農會作故障排除時更換的,且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二分,電腦程式即已顯示213A,代表提款機未上鈔,是很容易察覺到的,只要看電腦列印顯示就可以了,電腦列印顯示每一個提款機故障狀況的代號都有對照手冊可以翻閱查照瞭解,要知道什麼故障很容易,被告對提款機很熟悉,對故障排除能力也很強,因為他做很久了,可能比我強也不一定,以被告對機器故障的熟悉度及排除能力,對213A這個訊息表示錢箱未上,足以有認知能力,然我在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與被告對話時,被告完全沒有提到錢箱未上鈔之問題,他只說磁片換了就不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七三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號卷第十三頁、上易字卷第二九頁),亦有悖一般常情。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自屬不足採信,又本件雖未查獲扣得原告失竊之現金三百八十萬六千元,然綜合上開事証,被告所竊取原告農會提款機現金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農會提款機內現金三百八十萬六千元,其竊盜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命被告應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庭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