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即吳明選任辯護人何志揚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案外人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與告訴人銓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冠公司)訂立合約,由告訴人銓冠公司出面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臺灣南北高速鐵路雲林縣土庫鎮C二七0標土方回填整地工程,雙方約定應回填土方實方二萬六千五百立方米,預定工期三十日曆天,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九百零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五元,實際上是由被告負責該回填工程,被告明知依約定其可以實際回填土方數量向告訴人銓冠公司領款,告訴人銓冠公司於大陸工程公司依土方之實方驗收後,再向大陸工程公司請款,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回填土方數量表偽填實際回填實方二萬一千二百十三‧九立方米(實際驗收為一萬八千餘立方米),以此方式,自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持該不實之回填土方數量表,向告訴人銓冠公司詐領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銓冠公司,嗣為大陸工程公司驗收後,告訴人銓冠公司始知受騙,事後被告雖坦認錯誤並出具聲明書及簽發支票二紙,並由案外人戊○○背書以為保證,惟前開支票屆期亦不獲兌現,告訴人銓冠公司因而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右揭犯行,核與告訴人銓冠公司代理人 梁鴻枝劉君毅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工程承攬單、承攬合約、付款簽收簿、工程完工檢驗表、回填土方數量申報表、高鐵C二七0標總結算表、聲明書、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被告雖具狀提出撤銷聲明書及存證信函,表示其簽發前開支票及切結書係被脅迫不得已所為,伊並未侵占詐欺云云,惟案外人戊○○並未供稱其所為支票之背書保證係被脅迫所為,又如被告確係被脅迫,何以自始未見報警處理,待被提出告訴,事隔經年才寄發存證信函與告訴人銓冠公司,足見其辯詞並無可採信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係由戊○○、丙○○、乙○○向告訴人銓冠公司借牌承攬,並向告訴人銓冠公司借貸購買土方所需之資金,而被告係實際負責承作之人,購買土方必須以虛方先行付款與砂石場,乃向告訴人銓冠公司借貸資金,依據砂石場計算之虛方數量付款,由告訴人銓冠公司先行墊付,待大陸工程公司實際驗收後,確認實方之數量後,直接撥款與告訴人銓冠公司,伊並未持回填土方數量表向告訴人銓冠公司請款,亦無填載回填土方數量表之事,又告訴人銓冠公司所提出之切結書係伊遭人脅迫處於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不能證明伊有以少報多之情事,再者,伊更無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所有之款項均係交付與廠商用作購買土方、堆土機等之用途,伊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
五、經查:
(一)對於大陸工程公司所發包之臺灣南北高速鐵路C二六0、C二七0標工程之承攬人,經本院函詢大陸工程公司之結果,亦表示:有關聯合承攬體之臺灣高速鐵路第C二七0標預鑄廠擴建整地工程所需之天然河川級配料供應及填築,該承攬工程之得標廠商為告訴人銓冠公司,原議約廠商雖為鼎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龍公司),惟因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而未簽訂合約,大陸工程公司並未與鼎龍公司簽約,是以,本件承攬工程並未變更承攬人,此有大陸工程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0三陸高土發字第0一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指稱原係以鼎龍公司名義與大陸工程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後改以告訴人銓冠公司名義簽約云云,顯與大陸工程公司函覆內容不相符合,自難採信;證人庚○○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最早接此案的是乙○○,至於他們與告訴人銓冠公司有何關係我們不清楚。當初他是以鼎龍公司之名義承接,但是要簽約時,被告與乙○○、廖錦榕要求要換公司牌,改以告訴人銓冠公司名義簽約。」、「我們公司是直接通知銓冠公司開工。」等語,惟議約過程中鼎龍公司是否曾經出面議約者,與本件承攬關係並無重要關連性存在,則本件工程應係告訴人銓冠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承包施作,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大陸工程公司與告訴人銓冠公司,應堪認定。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據「銓冠公司承攬合約」觀之,系爭承攬合約形式上係以告訴人銓冠公司為定作人,而以被告甲○○及案外人戊○○、己○○、乙○○為承攬人所訂立,該合約第一條約定:「本案承攬數量為二萬六千五百立方(實方計)單價為三百零五元,但若乙方於二十日曆天內完成合約工作,計價單價調整為三百二十五元;但若逾期(三十日曆天)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總計金額千分之一計算由甲方自工程款中扣除。」,第二條約定:「以上報價均含稅,合約完成後不得異議或推諉加價;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工地計價日,自工程計價日起三十日付貨款;依實際完成裝數量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數量計價百分之九十五,保留款百分之五俟工程全部完成計價。」,第三條約定:「待業主核發工程款後,乙方(即被告)始得請款且應於請款時齊備發票(七成材料發票、三成工資發票)後,由甲方(即告訴人銓冠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百分之四為管理費用後一次付清。」,由承攬合約之條款內容觀諸,被告有依約給付以實方計算數量之土方之義務,而告訴人銓冠公司於被告依約給付土方後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系爭合約之約定形式係屬典型之工程承攬契約,應屬無訛;再者,依據被告向告訴人銓冠公司請款之資料顯示,被告請款之細部項目,包括土方進料費用、運送費用、挖土機費用、交際費用、現金調借、推土機及壓實機預支費用、什雜費用、購買發票費用、通信雜費、交通費用、環保罰單、被告本身及案外人戊○○工資等費用項目,此有付款簽收簿一份在卷足稽,被告若僅係借牌及調借現金之性質,何須詳細列報帳目開銷與告訴人銓冠公司始得請領款項,依據一般借貸之情形,借款人僅須告知借貸金額及提供擔保,並無庸詳細告知借貸款項之用途及實際使用情形,而本案中被告確係提出土方數量表等資料以向告訴人銓冠公司請領款項,顯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異,且本件工程之實際施作均係由被告與案外人戊○○負責,告訴人銓冠公司僅係負擔提供土方及其他相關費用之支出,其實際運作模式,亦與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是以,被告與告訴人銓冠公司間應係屬承攬關係無訛。至於告訴人銓冠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梁鴻枝雖於偵查中指稱:「這件工程是甲○○直接跟我談的,先是說要借牌,條件是一立方米的土石我可以抽二十元,但是我必須出資金。(問:為何告訴事實說被告二人是你們的下包?)因為借牌可能會被營造處處分。」等語,足以佐證被告供稱借牌之說,但是被告與告訴人銓冠公司之間之借牌關係,與一般承包商向其他廠商借牌投標之情形不同,告訴人銓冠公司並負有支出各種土方費用之義務及請領工程款之權利,且後續之工程款請領程序,亦均係由告訴人銓冠公司自行為之,與一般借牌廠商僅係出借牌照之情形不同,縱雙方原先係以借牌為接洽緣由,但觀諸全部過程,應非僅係單純之借牌關係,是以,被告據陳辯稱僅係借牌關係者,亦難採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付款時間、方式與承攬契約約定方式不相符合者,契約約定雖然在契約當事人兩造間具有一定之拘束力,但是若雙方並無爭議之情況下,亦非不得變更而為之,則對於付款時間、方式未依承攬契約第三條,而改依雙方合意變更為之,亦無不可;又被告曾經以案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書立聲明書表明積欠 林秋松 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之旨,並分別簽發面額分別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元、二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之支票二紙作為清償,此有聲明書一份、支票影本二份、退票理由單二份、高鐵C二七0標總結算表一份在卷足憑,惟前開款項之源由,係因告訴人銓冠公司以被告請領款項之土方數量二萬一千二百十三‧九立方米,減除大陸工程公司實際驗收估算之土方數量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立方米之差額,再扣除管理費用所得之數額,則前開聲明書之內容,僅係表示被告應退還告訴人銓冠公司先行給付之三百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之差額款項,尚難據以認定本件係屬借貸關係。又系爭承攬合約上,承攬人僅有被告及案外人戊○○、己○○、乙○○四人,然簽署處卻有案外人丙○○之簽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係到庭結證稱:「本件承攬我不清楚,當初我之所以在合約上面簽名,是表示將來可以分到紅利,但我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共同承攬關係,僅係單純的中間人。大陸工程公司是透過乙○○介紹,我再找戊○○。因為我與鼎龍公司比較熟,才介紹乙○○找戊○○,我不知道銓冠公司是何人找來的,在偵查中我只是表示我係幫他人介紹,至於我們三人是否屬於合夥關係,我不清楚,不過我可以從中獲取利潤。」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出資,戊○○在丙○○家中說資金要由告訴人銓冠公司全額支出,支出名目是否為借貸我不清楚,我介紹工程給他們,戊○○要分給我和丙○○以每方二十元計算之利潤。」、「契約書上面四人簽名是表示要共同負責,並非共同承攬之意思。我在契約書上簽名,只是表示事後我可以分到紅利。」等語,依證人丙○○之證述內容,顯示證人丙○○之認知其並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佐以告訴人銓冠公司之指述及證人陳俊吉之證述內容,亦徵雙方於簽署契約當時之真意,並未將證人丙○○列為共同承攬人,則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告訴人銓冠公司與被告、陳俊吉、己○○、乙○○四人。至於被告與戊○○、乙○○、己○○、陳清錦間,究為合夥關係、共同承攬關,係抑係仲介關係,並非本案認定事實之關鍵,本院自無查證認定之必要。
(四)本件承攬工程,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銓冠公司之承攬契約及告訴人銓冠公司與大陸工程公司之承攬契約之約定,工程款之計算依據,均係以土方數量,經壓實方後計算所得之數量為準;而所謂實方,即是依工程之需求及功能,將運達工地之材料,依據規範之規定由機具夯實並使級配粒料更為緊密,體積亦隨之而縮小,土體壓縮之程度因料源性質、規範壓密度及施工方法等而有相當大之差異並未有絕對可供換算之參數,以本工程之料源特性可概估級配料之鬆方與實方之比值約為一比0‧七至一比0‧七五之間;本工程係以實際完成之壓實方數量作為計價單位,即料源區運至填方區經滾壓完成後之壓實方計算之,其體積計算方法為填築前使用測量儀器對原地面之地形進行描繪,填築後再次描繪一遍,經比對前後兩次測量資料即可計算得實際填築之壓實方體積,此有大陸工程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0三陸高土發字第0一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向告訴人銓冠公司陳報之土方數量為虛方三萬0三百零五立方米,以一比0‧七之比例,換算為實方,則為二萬一千二百一十三立方米,與大陸工程公司之驗收結果為實方一萬八千三百四十一立方米,差距一萬零一百立方米,此有告訴人銓冠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請款之收方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銓冠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臺灣南北高速鐵路C二六0、C二七0標工程,承攬契約約定須完成填築天然河川級配料(實方)二萬六千五百立方米,雙方經丈量所得,實際驗收完成數量為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一立方米,尚有未完成合約量八千一百五十九立方米,此有大陸工程公司工程完工檢驗表一份在卷可稽,則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銓冠公司虛報八千一百五十九立方米之土方數量,亦堪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大陸工程公司之測量結果失真云云,然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大陸工程公司之工程師即證人庚○○於到庭結證稱:「我們公司要測量時,有通知廠商到場會同測量,但他們並沒有來,後來我們有把丈量數據給現場管理人即被告甲○○,他們看了數據之後有異議,我便派工人配合他們去抓了幾個基準點,算出之數據,被告還是有意見,但是並未實際測量,之後告訴人銓冠公司又發公文給我們,表示沒有辦法再做下去了,我只好再行發包,告訴人銓冠公司當時有同意我們結案。」等語,被告確曾對於測量數據提出異議,但是,被告當初既未到場會同測量,事後亦未進一步具體提出實際測量之數據作為參考意見,空言否認大陸工程公司之測量結果,自難據以採信。又被告辯稱土方壓實後之數量差距產生原因,可能係導因於颱風豪雨等天候因素造成之自然流失結果云云,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高鐵C二六0、C二七0標天然河川級配料工程施工期間(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天候資料表,顯示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有納莉颱風來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利奇馬颱風來襲,此有高鐵C二六0、C二七0標天然河川級配料工程施工期間(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天候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向大陸工程公司函詢結果,表示:本工程於施工期間並沒有遇到颱風侵襲,故天候因素致完成工作發生毀損滅失之情況甚微,此有大陸工程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0三陸高土發字第0一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且大陸工程公司於施工期間亦曾以傳真方式發函通知告訴人銓冠公司,表示:「㈠C二七0標預鑄廠延伸區回填工程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動工,因料源含泥較高,又逢於八月二十九日起天氣轉為每日午後雷陣雨,造成現場泥濘不堪,於九月三日起暫停進料,期間請派機具整理及夯實整平,俟通知後再行進料。㈡尚未進料之料源,本公司要求含砂量較高,否則,拒絕材料進場,請於問到速進行準備,本公司要求之料源以利工進。」,此有大陸工程公司九十年九月三日傳真用函一份在卷可稽,佐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土方只有在天氣好的時候才會進料,不可能在颱風天進料,颱風天泥將會流失,即使有流失數量也很少,壓實方若有碰到颱風大雨的情形,依據我個人之經驗,頂多只有數百立方公尺的流失量,不至於上千。」等語,顯見被告所運送之土方縱有因颱風豪雨等天候因素導致土方流失之情形,其所可能之流失數量亦不致於高達八千一百五十九立方米之大量差距,是以,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相符合,亦難採信。
(六)復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由乙○○陳報之資料發現,砂石的車次、單價不符,乙○○所提出之資料,據其表示是由司機手機所取得,我們要求被告書立切結書,被告只表示可能是他記錯了,並未否認,並且同意書立切結書,當時在場者有乙○○、被告、我以及不熟的
朋友。(提示切結書)當時簽的切結書是這一份沒錯,切結書上面所記載之差額是我與被告一起核算的,實際上的差額應該是大於此,我看得到的部分僅是兩臺車的差額部分,實際上在運作的有很多部車。」、「被告剛開始否認作錯帳,並說他沒有污錢,後來他們拿出單據給被告看,全部的單據都是被告自己記載的,隔壁桌的人聽到被告否認很不高興,就動手打被告一下,我還出手幫被告抵擋,然後我就叫被告寫切結書,被告也同意,簽完切結書,我們就送被告回去了。」、「當初我們核對的資料都是被告親筆寫的,目前這些資料都在乙○○手上,我們發現被告報給告訴人銓冠公司和付給司機的帳卡不一樣。」、「(手上資料)是乙○○在對完帳之後交給我的,我之前並未接觸過這些資料。」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結證稱:「請款的手續都是被告在做的。」、「對於切結書的內容,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並未在場。」、「(提示估價單)我有看過這份估價單,係戊○○或丙○○交給我的,我已經不記得了。帳都是被告在做,之前我並沒未看過,是發現虧損之後才去抽查的。我在抽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有浮報單價的情形,臺數也有浮報的情形。」、「我手上資料是總帳單,是戊○○、丙○○交給我的,被告辯護人拿出來的是簽收單,實際數量應該以簽收單為準。我計算的數量是以我手上的帳單為依據,他們交給我之後,我發現帳目有誤差時,就直接到嘉義和被告說。」等語,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提供給乙○○一份影印資料,乙○○計算之後交給丙○○,丙○○再拿該資料和我核算。」、「乙○○手上資料除估價單、計算單外,大部分都是我做的。」等語,顯見切結書之書立過程,主要係以被告提供與乙○○之資料作為核算之基準,而依據證人丙○○、乙○○之證述內容,被告確有虛報土方數量之情,是以,被告虛報土方數量之情事,應堪認定。
(七)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書立前開切結書,此有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切結書係在遭受毆打脅迫之強況下不得已而書立同意歸還侵占工程款二十八萬元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
告剛開始否認作錯帳,並說他沒有污錢,後來他們拿出單據給被告看,全部的單據都是被告自己記載的,隔壁桌的人聽到被告否認很不高興,就動手打被告一下,我還出手幫被告抵擋,然後我就叫被告寫切結書,被告也同意,簽完切結書,我們就送被告回去了。」等語,依據證人丙○○之證述內容,被告係遭隔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則毆打被告之人是否與證人丙○○等人有何關係,依據現有事證並無相關資料資以查證;又被告雖提出證人丁○○為證,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和被告只是普通朋友,被告並非向我報案,他有告訴我,被強迫簽立切結書一事,我請他去轄區四平派出所報案,我所知道的事情都是被告自行告訴我的,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時,從他的語氣感覺出他很懊惱,被騙出去簽立切結書的樣子,至於詳細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依據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其所認知之情節均係透過被告本人所告知,證人丁○○並未親身見聞,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而被告亦未報案,自難據以採信被告之辯解;被告既無從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查證,僅空口指陳遭受脅迫書立切結書之情,尚難遽以採信其供述,況且切結書本身所計算之結果,雙方並無從提出計算之明確標準,計算所得之金額亦與實際驗收估算之結果不相符合,亦難採為本案直接有利之具體事證,是以,切結書本身僅能作為被告是否曾經供述虛報土方數量之情況證據而已,並不具有直接或間接證據之地位。
(八)本件承攬工程,告訴人銓冠公司給付被告之總工程款為八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五元,業據告訴人銓冠公司指述綦詳,被告亦不爭執,而依據大陸工程之函覆內容表示:告訴人銓冠公司依本工程承攬契約應於施工期限三十日內完工,逾期每日賠償甲方按合約總價千分之一計算,告訴人銓冠公司共計逾期二十七天,另材料不合格共計二千八百五十四立方米(壓實方),經雙方協議每立方米折價十元驗收,扣款金額合計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元;又告訴人銓冠公司於完工收方後曾再度進料八十九‧六立方米(壓實方),經大陸工程公司點收後同意支付該數量,故大陸工程公司之結算金額為六百萬三千一百零六元,此有大陸工程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0三陸高土發字第0一六七號函一份及扣款資料一份、結算金額及計價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差額為二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依據告訴人銓冠公司與被告間之承攬合約第二條之約定,工程款之計算係以實際完成並經大陸工程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計價,因此,本件工程款應係以大陸工程公司給付告訴人銓冠公司之數額六百萬三千一百零六元,而依據承攬合約之規定,被告既有超收工程款之情形,依法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告訴人銓冠公司自得依據民事債權債務關係,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項,獲得滿足,因此,告訴人銓冠公司總財產並無損害可言。是以,被告雖有虛報土方之情形,然尚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須以不法意圖,行使詐術,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相符合。
(九)另外,公訴人指述被告行使偽造業務上所製作之「回填土方數量表」部分,被告對於「回填土方數量表」上所記載之土方虛方數量,經換算為實方後,雖有虛報之情事,業如前述,然依據告訴人銓冠公司與被告間承攬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之計算,係以被告完工後,經大陸工程公司驗收合格之數量為據,並非直接依據被告出具之「回填土方數量表」所陳報之數量為據,告訴人銓冠公司僅係先行墊付土方進料費用而已,因此,依據承攬合約之約定,本件工程款仍係以大陸工程公司驗收後實際給付告訴人銓冠公司之數額為準,對於告訴人銓冠公司而言,被告溢領之工程款項部分,仍得請求返還,告訴人銓冠公司並無任何損害之可言,尚難據以論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至於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 曾秋錦 部分,證明被告曾經退料五百四十立方米,回填土石數量表之總數量應再扣除五百四十立方米之情,與本案前開事實,並無重要關連性,復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為免訴訟延宕,本院認無再行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告訴人銓冠公司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追償溢領工程款,始為正途。被告所辯,縱未經獲證屬實,然被告之行為既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現有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前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說明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遽以認定被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是以,被告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院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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