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雖第三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惟已間隔10年始再犯本件之罪,但駕駛對於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高之小貨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09號被告蔡清心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心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上午9時30分至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大寮71號住家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42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貞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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