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慧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羅慧成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1千元(經折算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為新臺幣3萬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向被害人 胡永昌 承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侵占入己,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偵一卷第5頁、本院卷第17頁);參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堪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1輛,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輛機車業經員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被告羅慧成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5
07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成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向胡永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租期為1日,羅慧成於107年10月17日16時許,未向胡永昌延展租賃期間,亦未歸還機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車侵占入己。嗣胡永昌催討未果,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11月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扣得羅慧成所提出之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永昌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手機簡訊翻拍照片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
書記官楊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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