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益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益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益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109年3月17日12時至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3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麻豆區謝厝寮233之8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6時1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李益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紙。
三、核被告李益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第三度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