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3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79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拾貳萬玖仟元、平板電腦壹部、手機壹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祈妍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網路交友APP認識 鄭添鴻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無
力按期還款,自同年9月初某日起,接續向鄭添鴻佯稱:因經營蝦皮網拍、支付房租、修車、家庭開銷及與前男友分手要墮胎等事由有資金需求,待其網拍獲利後即可還錢云云,致鄭添鴻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4,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陳祈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
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29日前某時,以投資理財整理資料為由,向鄭添鴻借用平板電腦及手機各1部後即據為己有。
㈢嗣鄭添鴻察覺有異,乃向陳祈妍催討債務及要求返還上開物品,詎陳祈妍竟拒絕返還並避而不見,鄭添鴻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添鴻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添鴻於警詢、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台南東城郵局存摺封面以及內頁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以及損失列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因經修正而為總統公布,且於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查該次修正僅是將法定刑罰金部分,由原先須併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數額之結果,直接明訂於刑法第335條中,該罪之罰金數額實際上並未有任何改變,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論罪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之情形下數度詐欺取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㈢量刑
審酌被告濫用告訴人之信任關係而犯下本案,偵查期間告訴人給予被告相當充裕之還款時間,然被告遲未依約償還,故迄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已無意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整體而言,犯後態度仍難認良好。最後,考量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刑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2萬9,000元、平板電腦1部及手機1部均未扣案,依上揭規定,自均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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