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被告 黃祐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755,061元及利息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55,061元,應繳納裁判費8,260元。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有裁判費7,760元未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59號裁定命其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11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附卷為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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