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訴人 包惠昌 被上訴人 包素琴 被上訴人 藍包素霞 被上訴人 陳錦營 被上訴人 藍茂春 被上訴人 包丁進 被上訴人 包丁淵 被上訴人 包丁貴 被上訴人 包秋林 被上訴人 包永銘 被上訴人 包家隆 被上訴人 包芹菜 被上訴人 包崑益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琴 被上訴人 陳包謹 被上訴人 包崑忠 被上訴人 歐包秋香 被上訴人 包珅洤 被上訴人 包慶雄 被上訴人 包慶豐 被上訴人 包豐源 被上訴人 包瑞騰 即 包瑁農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包祥志 被上訴人 包盛方 被上訴人 朱育儀 被上訴人 朱桂蘭 被上訴人 林麗珠 (即 朱原茂 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朱普仁 (即 朱原茂之 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朱玉芬 (即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南簡易庭更為審理。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被告朱原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死亡,而其全體繼承人為林麗珠、朱玉芬及朱普仁,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已由原審於109年1月13日裁定由林麗珠、朱玉芬及朱普仁承受訴訟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參照)。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且上開條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事項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三、第按,當事人能力非僅為起訴之程序要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隨時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2日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而原審被告朱原茂(下稱朱原茂)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共同被告之一,且朱原茂業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7月24日已死亡,有原審依職權以戶役政查詢系統查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2頁),又朱原茂在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則原審訴訟程序於朱原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其當然停止效力及於上訴人及其餘被上訴人,乃原審未經朱原茂之繼承人或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即於
108年10月22日一造辯論判決,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該瑕疵並有礙於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之審級利益及訴訟實施權。茲因上訴人業已提起上訴主張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是本件即不適於第二審辯論而為實體判決,是為維持朱原茂之承受訴訟人之審級利益,本院認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南簡易庭重行審理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玉萱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