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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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冬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982號、第66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冬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劉冬郎前於:(一)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再於93年間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6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四)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五)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六)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七)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八)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九)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四)至(九)等6案7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於100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於假釋期間再犯下列罪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8日;(十)復於假釋期間之100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十一)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十二)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十三)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十四)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十五)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4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十六)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述(十)至(十五)等6案7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1年7月19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十六)之刑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於本案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劉冬郎猶不知悔悟,於前開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一)於101年7月10日為警查獲當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樓住處或○○○區○○路上之某不知名加油站廁所內(劉冬郎稱其施用毒品之地點皆在上述2地點,惟因時日久遠,無法確認實際施用地點在何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於注射針筒內注射至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於101年7月19日為警查獲當日某時許,於同上地點,以相同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因其為施用毒品習慣之人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於同日20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派出所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後呈鴉片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冬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經被告劉冬郎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85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865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1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確於「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據此,依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已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案犯行自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新舊刑法之比較:按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
102年1月25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2次之犯行,均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次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所犯2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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