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詠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於犯罪事實欄補充:「鄭詠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9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0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8行、第9行記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應分別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㈢於證據欄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件」,㈣於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受有如前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於102年
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途中,果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車,導致自己及前車之駕駛人受傷,併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詎其明知已駕車肇事,竟棄車逃離現場,雖經被害人 王進山 追回,竟一度企圖唆使友人 郭言倉 為其頂罪,此據證人郭言倉、 劉伊茌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後見被害人王進山、 蕭添懷 指證歷歷,始坦承酒後駕車一節,但仍於警詢及偵查中矯稱其對事發經過全無印象云云,迄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於肇事後已與被害人王進山、蕭添懷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和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85條之4、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9960號被告鄭詠霖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詠霖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晚間9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翌(12)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撞擊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王進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導致該車再向前推撞前方由蕭添懷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王進山因而受有膝開放性傷、手指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王進山撤回告訴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鄭詠霖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將王進山送醫或請求救護車到場救護,亦未維持現場,隨即棄車後徒步往四川路一段283巷弄內奔逃,嗣經王進山、蕭添懷在後追趕並攔阻後,始返回肇事現場,於警到場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詠霖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酒後不能安全│││查中之陳述│駕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當日其直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方有意識,車禍││││如何發生及發生後之情況││││為何其均沒有印象等語,││││然此經被害人王進山、蕭││││添懷、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劉伊荏 結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證人即被害人王進山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被害人蕭添懷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劉伊荏於偵查中之證│被告在現場堅稱車牌號碼│││述│1058-K9號自小客車由其││││友人郭言倉駕駛,並不願││││配合酒測,且當時被告意││││識清楚之事實。│├───┼───────────┼───────────┤│五│證人郭言倉於警詢時之陳│被告當日於現場向員警表│││述│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由證人郭言倉駕││││駛之事實。│├───┼───────────┼───────────┤│六│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王進山受有上開傷│││各1紙│害之事實。│││││├───┼───────────┼───────────┤│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酒後追撞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車輛導致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王進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均嚴重毀損,而其本人亦因撞擊而受有臉部、右膝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當能知悉被害人王進山亦因此受傷,詎仍放任被害人不理並棄車向附近巷弄逃逸,經被害人王進山及蕭添懷在後追趕、攔阻後始向被害人等懇求並返回現場,然於員警到場後竟推諉係由友人郭言倉駕駛等情,嗣雖於警詢時坦認事發當時情緒沮喪等情,惟又於偵查中矯稱其對事發經過全無印象等語,顯見被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漠視,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悟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余秋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