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47號被告 蘇中興 訴訟代理人 蘇勝雄
陳建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判決主文關於編號I部分持分比例有誤及找補金額應更正云云。惟查:
㈠、關於找補金額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12月14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更正,此部分屬重複聲請,應無必要,故予駁回,聲請人若對找補金額仍有異議,應對本院
107年12月14日104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㈡、關於編號I部分,原共有人為 簡惠敏 、聲請人蘇中興、 洪文 上、 洪王順 好、 黃頂南郭慧敏郭源興郭彩雲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編號㈠欄所示,將所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換算為分母為90,則呈現如如附表編號㈡欄所示(其中 洪王順好 分配後未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故針對編號I道路部分亦不取得持分,而 洪文上 雖未分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惟因其當庭表示希望可以繼續通行編號I部分之土地,故願意繼續維持共有,因而以其對於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繼續為共有人)。因此,扣除未取得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洪王順好,將其他共有人以分母均為90換算所得之分子相加,則為剩餘共有人共同所有編號I部分分母【計算式:18+30+6+15+5+5+5=84】,而剩餘共有人之分子仍為不變(以分母均為90換算之分子),故結果如附表編號㈢欄所示,再約分後則如附表編號㈣欄所示,故原判決原本主文並無計算錯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銀雀附表一: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㈠│㈡│㈢│㈣│├─────┼──────┼──────┼──────┼──────┤│共有人│屏東縣崁頂鄉│編號I共有人│剩餘共有人分│約分後結果│││頂愛段1277地│原持分(以分│子加總為分母│(與原本主文│││號土地│母為90換算)│,分子不變│相同)│├─────┼──────┼──────┼──────┼──────┤│簡惠敏│15分之3│90分之18│84分之18│14分之3│├─────┼──────┼──────┼──────┼──────┤│蘇中興│3分之1│90分之30│84分之30│14分之5│├─────┼──────┼──────┼──────┼──────┤│洪文上│15分之1│90分之6│84分之6│14分之1│├─────┼──────┼──────┼──────┼──────┤│洪王順好│15分之1│未持分│未持分│未持分│├─────┼──────┼──────┼──────┼──────┤│黃頂南│6分之1│90之15│84分之15│28分之5│├─────┼──────┼──────┼──────┼──────┤│郭慧敏│18分之1│90分之5│84分之5│84分之5│├─────┼──────┼──────┼──────┼──────┤│郭源興│18分之1│90分之5│84分之5│84分之5│├─────┼──────┼──────┼──────┼──────┤│郭彩雲│18分之1│90分之5│84分之5│84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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