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簡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嘉利上列被告因妨害祕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0、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馬嘉利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補充、修改為「馬嘉利坦承通姦情事,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竊錄情事,並進而接受裁判。」證據部份補充「另案被告即告訴人 林杏梅 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嘉利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坦承上開竊錄情事,並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50、5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