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彬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2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2日更犯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1月1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郭文彬於民國98年9月19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市○○道與松江路交岔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市○○道行車管制號誌即將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前揭交岔路口,遂與第三人 李俊宏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俊宏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詎郭文彬明知其駕車肇事致李俊宏倒地受傷,僅在李俊宏倒地前方不遠處短暫停車看視,旋即駕車逃離現場,犯刑法第185之4條肇事遺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30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9年5月24日確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前之99年3月2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與他人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毆打第三人 鄭凱文 ,致其頭部等處受有外傷,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易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1月11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顯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均不相同,犯罪手法互異,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之久,是受刑人雖於公共危險案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於緩刑期前犯傷害案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被告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是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