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陽效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248號、第1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陽效合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監視錄影畫面6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8張」,並補充證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現金價值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現金合計新臺幣6,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48號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被告歐陽效合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效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4時23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何良慶 (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停車格,竊取 鄭元銘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1月8日4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竊取 葉曜銘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鄭元銘、葉曜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效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曜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鄭元銘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何良慶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6張(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卷)、監視錄影畫面6張(113年度偵字第13248號卷)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述時地,另有竊取鄭元銘所有之2萬4,000元,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未能確認被告竊取之現金數量,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力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