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肜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第1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肜緯 竊盜,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前段「煙燻豬耳絲1份」更正為「糖燻豬耳絲1份」、第5行後段「77梅子沙瓦2瓶」後補充「(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2元)」、同欄一、㈡第2行前段「全家便利商店中平店內」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新中平店內」、第4行後段「原味香鐵蛋1包」後補充「(價值共計734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更正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良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從事餐飲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各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1000元、734元(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90號
第16209號被告洪肜緯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肜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月15日16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福海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 林佑衡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黑胡椒蒜味雞柳條2個、小滷青蔬1份、煙燻豬耳絲1份、焦糖花生朱古力鬆餅1份、法式千層蛋糕1個、和風雪花牛烤飯糰1個、77梅子沙瓦2瓶,得手後藏放於包包內,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月24日16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中平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林珮慈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蒜條子1包、放色線激穩抗震眼線液1支、旋轉眉筆1支、嚴選 甘栗仁 1包、原味香鐵蛋1包,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隨即離去。
二、案經林佑衡、林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肜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佑衡、林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