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芬選任辯護人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芬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之記載」更正為「價值新臺幣《下同》439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蔡秀芬於審理時具狀主張:㈠被告於警詢時因偵辦員警催促其認罪,能趕快做完筆錄快回
家外,將來於訴訟中可因此沒事,故其基於員警利誘而於警詢、偵訊為自白之陳述,該等自白自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案發前日與友人相約隔日至「好市○○○街購物,然
當日14時02分許,持有會員卡之友人尚未前來,被告在等不及情況下,先行進入賣場,當日賣場購物民眾太多,購物推車塞車得很嚴重,賣場未提供購物單,被告僅得揹著裝有未結帳商品之購物袋,為聯絡持有會員卡之友人以待結帳,而緩慢地邊走邊滑手機,不知不覺走出收銀台,其僅為走至收訊良好處撥打語音電話予友人,難謂有竊盜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為尚難構成竊盜罪,請求此部分為無罪判決。㈢另被告長期因工作壓力大,精神狀況不佳,患有憂鬱性疾患
合併焦慮症狀、睡眠障礙、頭痛,致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㈣又被告事後即向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
因賣場人員未到場而無法進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因精神狀況不佳致觸犯本案,經偵查後深表悔悟,請求諭知緩刑云云。
㈤請求⒈調閱案發當時之錄影畫面;⒉就被告精神狀況函請國
立臺大醫院予以鑑定;⒊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及予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提出被告手機LINE語音通話紀錄、北電診所證明書、國防部三軍總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北市中和區公所調解申請書為證。
三、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除詳述當日於賣場之行竊行為、行竊動機
、行竊內容外,尚表達對於自身行為反省後悔之態度、希望和解之意,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員警、檢察官對被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尚難認其自白係出於遭利誘而非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欲聯絡朋友為其結帳,一時迷糊而沒
有付費等語。然就被告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紀錄(被證一)所示,被告於當日(103年3月30日)下午14時15分至14時53分均有撥打電話無人接聽之紀錄,惟就被告於同日15時20分許開始拿取商品置於貨物架上引起賣場人員即證人 林巾尼 注意時(偵卷第8頁),直至步出賣場出口處遭攔下,經警方於同日16時0分到場處理止(偵卷第14頁),於上述通訊資料並無被告發出訊息之紀錄,顯見被告所述僅為走至收訊良好處撥打語音電話予友人而緩慢步出收銀台,並無竊盜故意之辯解,並不足採。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進入賣場後之行經路線、將需要
物品均放到商品架上後,欲離開時再一同放入購物袋之行竊方式、行竊物品之用途等細節均能供述清楚,核與證人林巾尼證述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情形。㈣本案被告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現存證據,已足認被告
犯有本件犯行,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被告上開聲請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觸犯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共計新臺幣3398元),並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9號被告蔡秀芬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秀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好市多大賣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陳列由林巾尼所管領之WEIDER膠原蛋白粉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49元)、進口空運智利藍莓1盒(價值369元)、韓式現烤魷魚1盒(價值219元)、「BE-美國家庭萬用」書籍1本(價值319元)、「決勝機密」DVD影片1盒(價值425元)、「黑幫追殺令」藍光影片1盒(價值729元)、女長褲1件(價值599元)、「BE-觀光旅遊英文」書籍1本(價值299元)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藏置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櫃臺,適為該賣場人員林巾尼發現後加以攔阻。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林巾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蔡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巾尼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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