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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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另犯罪事實第3行前段「執行完畢」後增載:「另又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