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97年1月9日」應更正為「97年1月1日」。第6行末補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為警查獲。」。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法定刑罰金部分,業已修正公布,將「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施行。修正提高後,顯對被告不利,依首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本案酒駕情節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及往來車輛行人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