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甲○○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趕往現場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 高梓盛 自首坦承犯行,並接受本院裁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於酒後駕車肇事後未發覺前,主動向前揭分局警員自首並接受本院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合於自首條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偶因酒後駕車罹刑章,審其酒駕情節非輕,且撞及他人致受傷害、犯罪後坦承不諱,民事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