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有關文書之送達亦準用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政翔(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1年12月2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陳○慶收受(111年12月6日始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緝),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前述刑事判決已於上述日期合法送達被告,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又因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市東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應加計8日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刑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算,計至111年12月30日(星期五)屆滿。惟被告遲於112年1月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收狀章日期戳記可證,已逾上訴期間。故本件被告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已逾期,且無從命為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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