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有毅
陳政翔
李德倫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第5074號、第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丁○○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三、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在新竹縣寶山鄉台積電新建工程工地,受擔任丙○○之招募,加入丙○○與丁○○所屬之詐欺集團,渠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丙○○要求甲○○前往 新竹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戶,甲○○完成開戶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手機拍攝存摺封面方式,提供予丙○○,再由丙○○及丁○○轉知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進出之人頭帳戶,甲○○並依丙○○之指示,前往新竹市動物園之食品路「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丁○○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內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戊○○、己○○等人,使其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丁○○轉帳或提領,丁○○所提領贓款後,將領得之現金交給丙○○,丙○○再上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乙○○、戊○○及己○○等察覺受騙後,各自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戊○○及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甲○○
於警詢時之陳述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見第4262號偵卷第181頁、本院卷第37、170頁);至被告丁○○、丙○○2人,則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我不認罪,因為我沒有做過犯罪的事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不認罪,我沒有做云云;被告丙○○選任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丙○○是否認犯行,被告在案發當時有正當的工作,也有穩定的收入,應該沒有從事詐騙的必要,再者,共同被告甲○○在今日作證時也提到說起訴書附表所載的時間,甲○○其實並沒有前往現場提領現金,被告丙○○也不知道甲○○中國信託帳戶裡面的現金遭提領,附表所示的時間被告丙○○也沒有前往提領的現場,被告丙○○並沒有參與本件犯行等語。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戊○○、己○○3人,因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投資為幌子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臚列之證據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丁○○2人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其2人上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甲○○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甲○○於偵查時證述:「去年(109年)暑假7、8月
,我缺錢去找粗工做,公司派我去新竹寶山台積電新建工地工作,我在那邊認識板模工頭丙○○,然後去年10月份中秋節左右,他說他有朋友在開博弈公司,最近運動版很旺,他要求我去申辦中國信託帳戶,後來我去申辦並開設網路銀行,之後他要我到新竹動物園食品路的全家便利商店跟丁○○碰面,我就交付該帳戶的存簿、密碼給丁○○,丁○○一開始說幫他領彩金,就會給我獎金,但一兩個星期都沒有金額匯入,我期間有要求回去台積電工作,丁○○揚言要來我家找我,我很害怕,他要求我本人去領錢,他強調自己的帳戶自己領,不會有問題,我就去領錢,我大約在去年12月15、16日開始有去領,領到110年1月5日,都是丁○○載我去新竹市區動物園、新竹高中附近便利商店裡面ATM隨機領,丁○○要求設定他的密碼,通常是上午9點到下午5點間去領錢,領很多次,約領200萬,領到的錢交給丁○○,丙○○跟我說當日50萬元內可以拿1千元,超過50萬另計,我當日最多拿到3千,全部拿不到2萬,丁○○都開5400-JY載我去超商領錢,領錢時丙○○都在台積電工地工作,沒有在場。」、「(問:警詢時為何說存簿用手機拍照提供給丙○○?)因為他說前置作業要註冊,我的確有拍存摺封面給他。」、「(問:存簿後來有無拿回?)我擔心有其他不法,我把存摺從丁○○騙回,我是在110年1月10日把存簿拿回來,1月5日丁○○說公司暫時要休息,我害怕存簿拿去不法使用,就把它要回。」、「(問:剛才訊問丁○○、丙○○,他們都說沒有這回事,有何證據提供?)我有證據提供,我的截圖有拿給新竹的,庭呈手機內,將與倫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附卷」、「(問:LINE內「倫」就是丙○○?)是。」、「(問:當時為何特別留下此紀錄?)我怕事後爭議。」、「(問:你涉嫌詐欺跟洗錢承認嗎?)承認。
」「(問:你的詐欺案,新竹地檢署有無傳喚你?)沒有。」、「(問:丁○○、丙○○也有詐欺案件在新竹地檢署偵辦,跟你的案件有關嗎?)我不知道,我只有這件。」、「(問:剛才說你是透過丙○○介紹,才會提供帳戶給丁○○使用,是否屬實?)屬實。」、「(問:你剛才還說有把帳戶資料拍照傳給丙○○去做前置作業,是否屬實?)屬實。」、「(問:剛才還說後來會進去你戶頭的錢,是丁○○載你去領,領到錢也交給丁○○,是否屬實?)屬實。」、「(問:丁○○及丙○○的關係?)丁○○下午5點,丙○○從工地下班,丁○○就會把錢交給丙○○,丙○○再回去交給所謂博奕中心,是我在車上閒聊時丁○○跟我說的,我只是聽說,沒有見過丁○○把錢交給丙○○。」、「(問:你本來不認識丁○○,是透過丙○○才認識丁○○?)是,因為丙○○要我在工地外面稱他『 熊哥 』,丁○○稱為『中哥』。」、「(問:你剛裡面不是寫『倫』?)那是他LINE傳給我的,不是用熊哥。」、「(問:你的LINE跟丁○○有無對話?)沒有,只有跟丙○○交換LINE。」、「(問:有無其他陳述?)丙○○要我多辦幾家銀行,我辦了玉山銀行、郵局,有交給他。」、「(問:剛才不是說很害怕?)怕私下丙○○、丁○○對我不利。」等語明確(見第4262號偵卷第180至182頁)。
⒉證人即被告甲○○到院證述:「(問:你認識現在在庭的這兩
位先生嗎?)認識。」、「(問:你在警察局還有偵查中講的話都是實在的嗎?)是。」、「(問:跟兩個人有恩怨糾紛嗎?)沒有。」、「(問:你是怎麼樣把帳戶交給丙○○的呢?)在109年10月左右,是怎麼樣的方式加入這個詐騙集團的?)我是去應徵臨時工,然後公司派我到台積電寶山鄉工地。」、「(問:怎麼會去認識丙○○呢?)他當時在裡面是板模的工頭,我是點工,我協助他們做事。」、「(問:所以跟他在工作上認識的?)就工作上的接觸。」、「(問:為什麼會要把帳戶提供給他呢?當時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他是說他的朋友有開一間公司,然後問我說對運動的那種博奕之類的要不要加入。」、「(問:他是用什麼樣的話才會讓你覺得可以把帳戶給他?他有答應你說給你什麼樣的報酬嗎?)就是工作上接觸然後就有閒聊,然後知道我大概手頭上那時候不方便,然後就是說想要幫我,然後就說有那種運動球板之類的那種博奕的,問我要不要試試看。」、「(問:為什麼會要你的帳戶?他有跟你說要你的帳戶拿去做什麼用嗎?)沒有,他是說協助領取博奕彩金,他當時這樣要我協助。」、「(問:他怎麼說要你去提供這個帳戶給他?)就說我自己的帳戶我自己領不會有問題。」、「(問:你是後來又因為這件事情又去申請了新帳戶,是不是?)後來我就照他的話先去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後沒有成功。」、「(問:後來又去申請了玉山?)對,後來又跑了玉山。」、「(問:中國信託後來有成功,不是嗎?本案就是中國信託?)對,我那時候去申請之後然後沒過,我本來想說算了,然後他沒有相信,我後來又繼續做一個多月,但是那一個多月就是等於說我苦日子就開始了,然後突然多很多工作又要去幫所有工人拿便當飲料,因為我們是點工,是聽在現場監督的主任工程師,他常常就會有空隙就會摸到我這邊來,然後要我去幫他做東做西的。」、「(問:後來你有提供什麼給他?還是你幫他做什麼事?)後來我就受不了,我就妥協去辦中國信託帳戶給他。」、「(問:把你的帳戶給他之後,你是就拿著這個帳戶去領錢?)對。」、「(問:帳戶帳號給他?)我是拍照用LINE傳給他的。」、「(問:他有跟你說他拿這個帳號要去做什麼使用嗎?)沒有,他就是要我去幫忙協助領取博奕彩金。」、「(問:他有答應要給你什麼報酬嗎?)他說當天有領到50萬以內是薪水1,000元,有以上的話另外才有增減,但是增減就是看他想要給多少。」、「(問:所以他有真的給你錢嗎?)對,他有給我錢。」、「(問:錢是領出來的錢給他之後,他另外給你?)對,當下都是不能動的,都要交回去的。」、「(問:丁○○為什麼會跟這件事情有關係呢?為什麼他要去接你?為什麼他會跟你一起去,帳戶會放在他那邊?)帳戶完成之後,丙○○隔天就開車來找我,然後就是跟我約定12月1日開始幫他領那些錢,然後他要我到新竹,就是要跟丁○○碰面,要測試帳戶能不能順利存錢、領錢。」、「(問:所以你就有去新竹找丁○○?)對,就是去新竹找丁○○。」、「(問:所以你是因為這件事情才認識丁○○的?)對。」、「(問:去了之後,你跟他是怎麼樣去分工的?)後來12月1日開始之後,1天、2天過去了,我都沒有收到丙○○的電話,然後我有問他說你跟我說1日開始,現在又這樣子,等於爽約我,我說我要回工地上班,我不能這樣子繼續吃老本,他叫我再多等一下,說這個有很多人在排隊,他說他已經請他那個開公司的朋友幫我安排插隊。」、「(問:你現在說的是丙○○這樣跟你說?)對。
」、「(問:那丁○○呢?)那一天就是他跟我測試完帳戶之後,然後就說我今天就可以回去了,就發工資1,000元。」、「(問:你之前跟我們說你每天早上9點到下午5點要負責領錢?)對。」、「(問:領錢的過程中,是你自己走,還是說丁○○會載你?)我會先騎到新竹市動物園食品路上那間全家,然後再打給丁○○,請他用5400-JV的車來接我。」、「(問:所以提領的過程中他就一直陪著你?)對。」、「(問:他載你去提領?)是,他載我。」、「(問:你提完錢之後,你是每天都交給丁○○,還是交給丙○○?)我是交給丁○○。」、「(問:然後丙○○再給你錢?)對。」、「(問:這樣子你每天都要跟丙○○碰面?)對,碰面要回報。」、「(問:你可以大概講一下那個過程嗎?你跟丁○○每天領完錢之後,然後呢?)然後我就回去,等到差不多深夜11、12點,在統一超商香山門市那邊等丙○○回來,因為他白天要待在工地那邊做事情。」、「(問:等他回來,然後呢?)然後再發錢給我。」、「(問:所以你上班的時候你接觸的人就是丁○○,就是每天都有見面?)對。」、「(問:9點之前5點之後呢?)沒有接觸,我就是在家裡,在租屋處。」、「(問:你會把存摺跟提款卡這些東西交給其他人嗎?)沒有,就是領完錢之後5點,然後我東西就留在他車上。」、「(問:沒有帶走就放在他車上?)就沒有帶走,沒辦法帶,不能帶走。」、「(問:為什麼不能帶走?)可能是怕我會偷拿,因為它可能24小時都會有錢進來。」、「(問:
所以就是丁○○叫你把存摺跟提款卡放在車上?)是。」、「(問:提款卡的密碼丁○○他知道嗎?)他知道。」、「(問:為什麼知道?)我不知道,應該是丙○○跟他溝通好。」、「(問:為什麼丙○○會知道?)因為就是他指定要我設那個密碼。」、「(問:丁○○知道這件事情既然不是你跟他講的,為什麼你會知道他知道你的密碼呢?)因為那天測試的時候他也是按420420。」、「(問:由他來按的?)對,他去測試。」、「(問:你之前有跟我們說過你跟他聯絡一個是稱作熊哥,一個是稱作中哥?)是。」、「(問:熊哥是哪一位?)丙○○。」、「(問:中哥呢?)丁○○。」、「(問:誰跟你講要領多少錢?)沒有,就是有錢就領。」、「(問:有錢就領是怎麼樣,總要知道有錢進來了才去領?)就是丁○○會去查網路銀行,差不多一段時間之後就會看一下。
」、「(問:他查到了然後跟你講?)查到之後他就會跟我說差不多要領就是該領錢了。」、「(問:是有人跟他講說要去查網路銀行的,還是說固定的時間就要查網路銀行?)就是自己1個小時、2個小時這樣子。」、「(問:所以沒有再跟別人聯絡?)有時候如果太久沒有看的話會有電話來。」、「(問:誰的電話?)丙○○的朋友那邊的電話。」、「(問:就是直接打手機的電話?)對,他用Applefacetime,會打給丁○○。」、「(問:你今天有帶手機過來嗎?)有。」、「(問:你有留著熊哥跟中哥的那些資料嗎?)有。」、「(問:可以請你幫我們找出來熊哥跟中哥的你之前提供給我們的那一份來電的紀錄嗎?)(現場提供手機,審判長諭知勘驗證人提供的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1.畫面最近紀錄從2020年12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22日與熊哥、中哥的通聯紀錄。2.中哥電話號碼0000000000。3.熊哥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你跟丁○○之前有任何的交集嗎?除了這件事以外有其他的交集嗎?)沒有。」、「(問:這個中哥就是你剛才說的丁○○為什麼要打電話給你?)就是我要聯絡他來動物園的全家那邊載我。第一通就是聯絡他,後面的話就是無論去臨櫃或者是去ATM領錢,他會打電話過來像是查勤或是看我有沒有異狀。」、「(問:
所以都是因為要領錢的這期間才聯絡的?)是。」、「(問:你除了跟他有因為要領錢的事情有聯絡之外,你跟他還有其他私下的交集或活動嗎?)沒有。」、「(問:熊哥就是你剛剛有說他是丙○○?)對。」、「(問:你跟熊哥聯絡的內容都是在講什麼?就是除了領錢這件事情以外,有其他的事情嗎?)早上他要求我要打電話叫他起床,還要買早餐跟買他們要的早餐,然後要比他早到,就是他出門就要拿到早餐。」、「(問:除此之外,你提供的這個通聯紀錄,有跟他聯絡要去提款的事情嗎?)沒有。」、「(問:根據你上一次開庭時提供給我們在2020年12月30那一天下午4點多、5點多的時候,他還有再打電話給你,你說是要叫你去拿別的帳戶資料?)對。」、「(問:這是什麼事情?因為這大概是離比較近的部分,所以你上次有跟我們講比較仔細,你還記得那一天是發生什麼事嗎?)他在16點47分打電話來,要我去竹南拿另外一位人頭戶的身分證跟印章,之後丁○○就載我回全家,我就去牽摩托車自己騎到竹南去,然後他又打電話來說見面之後什麼話都不要多說拿了就走。」、「(問:你當初提出這一份主要是要證明那一天5點多領款的人不是你,是不是這樣?)是。」、「(問:當時你就是把你的帳戶的本子跟提款卡就放在中哥的車上?)對,只要我下車我就是不會帶走那些東西。」、「(問:請求提示起訴書第5頁附表,你看一下附表的最右邊那一欄,有一些的提款的時間跟金額還有提領方式,你有沒有辦法確認哪一個時間是你去提領錢的?)它這個是凌晨的時候去領的,這都不是我負責的時段。」、「(問:你確定附表最右邊那一欄的提領時間都不是你去領的?)對,凌晨1點48至49分跟25日的凌晨1點38分這些都不是我去領的。」、「(問:在109年12月18日、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30日這幾天,你有沒有印象曾經有去臨櫃或是ATM領過你中國信託帳戶裡面的款項?)不記得了。」、「(問:依照附表最右邊那一欄所載,看起來被害人轉帳的款項曾經在109年12月24日、12月25日、12月30日遭人從ATM提領現金,這幾次都不是你去提領的嗎?)這不是我去提領的。」、「(問:請求提示110年偵字第5074號卷第31-36頁ATM提領畫面,你知道他是誰嗎?)丁○○。」、「(問:請往下,有比較正面還有左邊、右邊側臉的照片,這是丁○○嗎?)對。」、「(問:
你剛剛有提到丙○○他是在工地擔任工頭,所以他有先請你要提供帳戶給他,一開始跟你說作用是賭博用途?)對。」、「(問:你是不是10月就有先去申辦一次中國信託?)對,10月19日。」、「(問:中國信託有發訊息給你說因為你的證件模糊,所以沒有通過?)我想那可能是他們作業的SOP,因為實際上是我還沒有提供任何公司薪資繳的錢。」、「(問:你的意思是說你的資料不齊全,所以中國信託有發訊息告知你申辦沒有通過?)對。」、「(問:後來過了一個月,你說你這一個月都過得很辛苦?)對。」、「(問:在11月中旬,你就又申辦好中國信託嗎?)對,我申辦好了。
」、「(問:過了一個多月,你重新申辦中國信託有過了,拿到存摺跟提款卡?)對。」、「(問:你後來有去申辦網路銀行嗎?)這個一開始是他們中國信託銀行門口的服務人員在推網路銀行,因為要申辦帳戶的時候人蠻多的,然後他們服務人員就過來問我要不要試試看網路銀行,就是他們一直在推薦我,說這個比較方便怎麼樣的,然後我就申辦了。」、「(問:你後來申辦了存摺、提款卡還有網路銀行?)是。」、「(問:你剛剛有提到你就是把你的存摺、提款卡拍照以後傳給丙○○?)對。」、「(問:網銀密碼你有告知丙○○嗎?)我拍照給他之後隔天他就來找我了,他是帶著他朋友來找我,他那個朋友我是從丙○○口中得知她是那間公司的老闆娘,是女生。」、「(問:來找你做什麼?)就是來看我的帳戶能不能順利存錢跟領錢。」、「(問:那跟網銀密碼有什麼關聯?)就是那一位老闆娘要我設定420420。」、「(問:因為在銀行辦的時候本來已經有設定密碼了,你要更改成420420?)對,她要我改成那個密碼。」、「(問:那個老闆娘怎麼稱呼?)當時我是在工地裡面看到這個老闆娘的照片,是丙○○主動把LINE的畫面打開然後提供給我,她的LINE暱稱是B.B.。」、「(問:所以你之前在工地裡面丙○○已經給你看過老闆娘的照片?)對。」、「(問:後來你辦好了以後,丙○○跟老闆娘到你住處找你?)對,我們那邊有一間85度C,就在那邊。」、「(問:然後她要求你設定好她要的420420?)對。」、「(問:丙○○告訴你說你要在109年12月1日開始上班,就是提供帳戶這個部分?)對,他跟我約定12月1日開始。」、「(問:你從12月1日以後你就不去工地工作了嗎?)對,我就是在等丙○○的電話通知。
」、「(問:你把帳戶實體的存摺跟提款卡是交給丙○○,還是你後面說的丁○○來找你的時候你才交給丁○○?)丁○○來找我我才交給他。」、「(問:所以你是到丙○○通知你有工作來了,然後丁○○就開著車到動物園的食品路全家便利超商,約在那裡上車他載你?)是。」、「(問:第一天你就把存摺跟提款卡交給丁○○?)對,我就交給他。」、「(問:你提到你上班時間從早上9點到下午5點?)是。」、「(問:
你下車之後提款卡跟存摺也都是留在車上?)對,留在車上。」、「(問:丙○○要你加入提供帳戶的部分,他有對你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嗎?)就是在職場上有一些不合理的對待。」、「(問:就是不合理的要求,多了很多工作?)對,然後不是休息時間就要我去幫忙買飲料,那其實都很危險,因為旁邊都是工程師在看。」、「(問:你覺得很危險是什麼意思?)就是我可能會被列入黑名單,因為那是台積電,他們很嚴格。」、「(問:就是做這些額外的事情?)對。」、「(問:你剛剛說在工地做點工,就是算時數的?)是。」、「(問:因為你是人力仲介公司派遣的?)對。」、「(問:上班時間是從8點到什麼時候?)下午5點。」、「(問:剛剛律師有請你看起訴書的附表,你看過之後說編號1、2、3這三個被害人的錢都不是你領的,也不是你轉的?)對。」、「(問:起訴書裡面記載是丁○○以網路轉帳這個部分,丁○○知道你網銀的密碼嗎?)他知道。」、「(問:網銀轉帳的部分你可以確定是丁○○轉的,還是丙○○轉的?)是丁○○轉的。」、「(問:你怎麼知道,是什麼依據?)他就在我旁邊。」、「(問:你有看到他操作轉帳?)對。我想請法官提示上一次我提供給法官的那個3串驗證碼的畫面。就是網路銀行是可以讓3支手機綁定的。」、「(問:你是說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可以綁定3支電話號碼嗎?)就是它是可以綁定2支以上的手機,就是後來他們手機都有綁定到我的網路銀行。」、「(問:就是說丁○○跟丙○○2個人的手機號碼都有綁定到你的網路銀行?)對。」、「(問:他們用網銀把被害人的錢轉出去,你從你的手機也可以看得到嗎?)對,我看到丁○○。」、「(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從哪邊看得出來?)不是,我只是說要表達說他們的手機有綁定到我的網路銀行,因為丁○○就在我的旁邊,所以我不用另外再傳,我直接口頭告知他驗證碼就好了,所以丁○○這部分我沒有記錄。」、「(問:驗證碼就是銀行會傳一個一次性的密碼,是由銀行端發出來的?)對。」、「(問:你接收到之後,然後再告訴丁○○,他再操作轉帳?)是。」、「(問:你看一下起訴書附表編號1最右側轉帳時間地點,「109年12月18日13時47分跟48分,由丁○○以網路轉帳各5萬元到其他帳戶」,這個是在車內轉帳的嗎?)對。」、「(問:當時你也在旁邊?)就在駕駛跟副駕駛。」、「(問:你就是有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的驗證碼就是一次性的密碼給丁○○讓他自己操作,你親眼看他拿他的手機在操作?)對。」、「(問:編號2最右側2的部分,「109年12月25日上午1點38分,由丁○○各以網路轉帳5萬及10萬」,這個你有在旁邊嗎?)這個我沒有。」、「(問:但你事後從你的手機也看得到?)對。」、「(問:可是這個不是也需要驗證碼即一次性的密碼嗎?他怎麼會知道驗證碼?驗證碼都一定要先傳到你那邊,還是他也可以接收得到?)可能因為已經綁定了,3支手機都設定好了,都可以接收到一次性的密碼。」、「(問:所以編號2的部分你沒有在他旁邊?)沒有。」、「(問:你可以確定是他轉的?)對。」、「(問:因為你有看手機?)是。」、「(問:你說編號3的部分「109年12月24日早上8點39分至42分,在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37萬」,這個你沒有參與?)沒有,因為我還沒有到新竹市。」、「(問:你還有印象嗎?因為不到半個小時就9點,你會不會提早上班?)沒有。」、「(問:編號3下面2的部分,「109年12月30日17時7分至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提領27萬5000元」,這個會不會是你做的,因為跟你5點下班差7分到9分而已?)不是我做的,我當時已經騎車前往要拿人頭戶的資料。」、「(問:提示110年度偵字第5584號卷第32頁,可是你在110年3月18日警方對你製作筆錄的時候,警方有問你「109年12月30日17時07分到09分在新竹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宏府門市共提領27萬5000元,與被害人己○○遭詐騙金額差2500元,剩餘2500元為何未提領」,你說「因為2500元不好領,所以就到數目湊整數後丙○○才叫丁○○叫我去領」,這看起來好像是你領的,不然你怎麼會說不好領?就是被害人還有2500元留在你的帳戶裡沒有把它領出來,你說不好領,你再回憶一下,是不是這一次是你領的?)當時我的記憶還是有點模糊,我是後來有發現通聯紀錄還留著的時候,我才想到我有被他要求去拿人頭戶這件事情。」、「(問:所以你在警詢回答的是你記錯了?)對。」、「(問:你是隨口隨便回答一個給警方說2500元不好領,是這樣嗎?)不好領這個是真的丁○○是這樣說的。」、「(問:是丁○○後來跟你講的?)我說為什麼不領出來,他是這樣講,可是那個日期其實我那時候印象沒有很深,是後來看到這個通聯紀錄還留在這裡我才想起來的。」、「(問:就是說你也問過丁○○為什麼2500元不把它全部領出來,丁○○回答你不好領,所以你才會跟警方這樣講?)對。」、「(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你提款機前面提領照片,你確定是丁○○嗎?)是。」、「(問:你說你總共領到的報酬是2萬元?)大約2萬元。」、「(問:你下班之後從你帳戶被領出去的錢,你都沒有拿到任何報酬?)沒有。」、「(問:只有你在上班時間領的,你才有拿到報酬?)對。」、「(問:你記得你上班時間有領了幾次、總共領了多少錢?)接近200萬。」、「(問:剛剛有請你看網路銀行後來綁了3支手機,你還記得什麼時候去辦理綁3支手機的嗎?)直接從網路銀行上面操作就好了。」、「(問:你記得是什麼時候操作的?)就是我把存摺跟印章交給他們之後,才開始操作這個網路銀行。」、「(問: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你看一下,109年12月16日出現了3個數字,這3組數字是做什麼用的?)要讓丙○○的手機綁我的網路銀行的功用。
」、「(問:所以這是有丙○○的,還有丁○○的嗎?還是這都是給丙○○一個人用的?)這個應該是綁完他的之後,那個就會用他的手機收到驗證碼了,所以後來丁○○綁的時候可能就不用了。」、「(問:你是不是先讓丙○○先綁定?)對。」、「(問:這是你傳給熊哥的?)是。」、「(問:你傳這3組是要做什麼?讓他的手機能夠綁定你的網路銀行,你的意思是這樣?)對。」、「(問:所以丙○○是在12月16日他的手機才綁定好網路銀行?)對。」、「(問:
你剛剛就附表編號1,這是12月18日的轉帳,這時候丁○○的手機還沒有綁定你的網路銀行,還是已經綁定了?)已經綁定了。」、「(問:你說12月18日丁○○拿你的手機操作來轉帳?)對。」、「(問:所以他操作的時候你確實是坐在他的車內?)對,我在副駕。」、「(問:你在副駕然後他用你的手機在操作網路銀行?)對,他先讓我登入之後他再操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62頁)。
⒊從證人甲○○上開證詞觀之,顯然證人甲○○係由被告丙○○招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角色,並由被告丁○○駕車搭載證人甲○○前往提領贓款後,證人甲○○先將贓款交給被告丁○○,被告丁○○再上繳被告丙○○,而證人甲○○與被告丙○○、丁○○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或金錢糾紛,衡情證人甲○○應無挾怨誣陷被告丙○○、丁○○之可能,況倘被告甲○○若非親身經歷,替被告丙○○、丁○○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何能如此詳細描述被告丙○○、丁○○2人之犯罪過程?又從證人甲○○證稱其上班時間係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止,而其下班後必須將其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留在車內,由被告丁○○保管,以確保隨時匯入之贓款不被證人甲○○提領私吞。
至證人甲○○證稱其下班後,改由被告丁○○提領或轉帳乙節,按被告甲○○既已坦承犯罪,且承認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止,是其提領贓款之上班時間,由被告丁○○開車載其至各處提款機提領,其無須否認本案附表二㈠㈡㈢所載,均非其提領之必要,且從證人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觀之,除本案3位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外,有更多有不詳資金匯入證人甲○○之上開帳戶內,且尤其在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止,經由ATM提款之筆數甚多,而證人甲○○既坦承經其手提領之贓款高達2百萬元,顯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止,提款之人應係證人甲○○無誤,由此可證,證人甲○○並未說謊,且與實情相符,故本案附表二㈠㈡㈢提款或轉帳之人,均係被告丁○○所為無誤。
㈢再從被告甲○○提供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有聯絡人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被告丙○○向本院坦承0000000000係其使用之門號,被告丁○○亦向本院供稱0000000000號係其使用之門號(見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丙○○在被告甲○○之手機內係以暱稱「熊哥」代之,被告丁○○則以暱稱「中哥」代之,除據被告甲○○上開證述明確外,尤其暱稱「熊哥」於109年11月18日23時22分許,曾打被告甲○○之行動電話1通,因被告甲○○未接,經由中華電信通知被告甲○○:
「您有0000000000未留言來電1通,11/1823:22,中華電信來電捕手提醒您回覆重要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熊哥就是被告丙○○無誤,不容被告丙○○否認。又從被告甲○○提供其電話內部分之通聯記錄觀之,①於109年12月21日、22日、30日,暱稱「熊哥」與「中哥」之人,均有與被告甲○○聯絡(見本院卷第113、119頁),②於109年12月8日、14日、18日、110年1月19日,暱稱「中哥」與被告甲○○聯絡(見第4262號偵卷第193頁),③於109年11月19日、12月16日、110年1月18日、19日,暱稱「熊哥」與被告甲○○聯絡(見第4262號偵卷第191頁),可見暱稱「熊哥」、「中哥」確實有頻繁與被告甲○○聯絡之事實,不容被告丙○○否認不認識被告甲○○,亦不容被告丁○○假裝與被告甲○○不熟。
㈣被告丙○○在被告甲○○通訊軟體LINE另一暱稱為「倫」,亦據
被告甲○○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從被告甲○○提供與暱稱「倫」之LINE對話紀錄有①109年11月19日:「沒事」、「明天」、「一樣正常上班」、「只是呢」;②109年11月23日:「這幾天」、「隨時等我電話」、「然後」、「網銀的東西先弄出來」、「因為妳電話換掉了」;③109年11月24日:「 阿倫 ,我網銀資料,電話等等都更改好了」、「確定」、「好」、「人呢」、「我要過去了」、「我已經用好了妳人在哪裡」;④109年12月7日:「000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OK了」;⑤「確定可以了?」、「剛剛在電話」、「麻煩妳把存摺拍來」、「跟卡片」、「存摺、提款卡之照片」、「很好」、「不要騙我就好」、「YES」、「我已經等很久了」、「我問看看明天有辦法嗎」(見第4262號偵卷第195至207頁)。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內容觀之,益證被告甲○○證述其係受被告丙○○唆使,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後,再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丙○○使用,並非無稽。
㈤至被告丁○○雖否認有拿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去
做提款或轉帳之犯行,然被告丁○○上開犯行,除據被告甲○○證述屬實外,已如前述,並有被告丁○○在ATM提領之錄影畫面截圖為證:①109年12月23日23時08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新勝門市」內,從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23日23時09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新勝門市」內,從ATM提領10萬元;③109年12月23日23時10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新勝門市」內,從ATM提領10萬元;④109年12月23日23時12分,在新竹市○區○○路00號「統一新勝門市」內,從ATM提領10萬元;⑤109年12月24日08時3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空軍門市」內,從ATM提領10萬元;⑥109年12月24日08時4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空軍門市」內,從ATM提領10萬元;⑦109年12月24日08時41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空軍門市」內,從ATM提領10萬元;⑧109年12月24日08時42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空軍門市」內,從ATM提領7萬元;⑨109年12月24日21時59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宏府門市」內,從ATM提領10萬元;⑩109年12月24日22時00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宏府門市」內,從ATM提領3萬元;⑪109年12月25日00時04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宏府門市」內,從ATM提領12萬元;⑫109年12月25日20時56分,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宏府門市」內,從ATM提領12萬元(以上見第5074號偵卷第31至36頁)。被告丁○○雖當庭否認提領之人是伊,然經被告甲○○當庭指認該人就是被告丁○○,且本院經比對後,認為提領之人與被告丁○○之外型、五官長相完全相同,有本院當庭拍攝被告丁○○之照片10張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故被告丁○○上開否認,應係卸責之詞,毫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丁○○前開辯解,均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另被告丙○○之辯護人上開辯護,亦同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丙○○、丁○○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⒈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所述及卷內證據,被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為三人以上無訛,業經認定如前。而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之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乙○○、戊○○及己○○3人,匯款至被告甲○○之金融帳戶後,復由被告丁○○提領或轉帳後,交予被告丙○○,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核被告甲○○、丁○○、丙○○此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編號㈠,係被告3人於本案加重詐欺之首次犯行,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3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⒊又按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
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其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旨在與被告甲○○、丁○○,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而無另行起意之情,彼此間具有局部同一性,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乙○○、戊○○及己○○3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丁○○轉帳或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丙○○,被告甲○○、丁○○及丙○○3人,主觀上應已預見其等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當屬不法行為,其等3人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業如前述,足見其等3人亦確有洗錢之故意甚明,核其此部分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丁○○及丙○○3人,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丙○○招募甲○○加入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雖漏未記載被告丙○○另犯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甲○○受被告丙○○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被告甲○○、丁○○及丙○○3人,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甲○○、丁○○及丙○○3人, 就渠 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暱稱「 謝銘哲 」、「supreme文」或「 楊博文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先後多次轉帳或提領款項之行
為,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罪。㈤想像競合之適用⒈附表一編號㈠部分①被告甲○○、丁○○2人,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②被告丙○○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招募被告甲○○加入該詐欺集
團,係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甲○○加入該組織,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另依上開說明,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及招募甲○○加入該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附表一編號㈡、㈢部分
被告甲○○、丁○○及丙○○3人,就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於不同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戊○○、己○○行詐,並由其3人各自匯款至附表一所示被告甲○○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是以對於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犯行之時間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詐術之內容亦屬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不認定累犯之理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丙○○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均未就被告丙○○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丙○○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㈧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首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甲○○正值青壯之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較其他2位被告為輕,另參酌被告甲○○能坦白承認,並勇於指認其他2位被告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7千元,家人有爸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前揭主文欄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②被告丁○○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車手頭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於本案中之犯罪情節較重,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前揭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③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及收水工作,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應予譴責非難,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最重,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每次詐得金額之大小,犯罪情節有輕重不同,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15萬元,家人有爸媽、阿公、阿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前揭主文欄三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沒收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依職權沒收之相關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即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㈠告訴人乙○○、戊○○、己○○匯入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被告丁○○提領或轉帳,並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上交,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另用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雖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辦理銷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雖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為2萬元,然因本案贓款均係由
被告丁○○提領或轉帳,被告甲○○所獲得之2萬元報酬,係其在上午9時至下午5時止,所提領贓款之酬勞,與本案無關,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或追徵。另被告丁○○、丙○○依現存卷內證據,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獲得報酬,本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或追徵。
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第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許蓓雯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欺金額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㈠乙○○乙○○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經由手機網路交友軟體「PAIRS」,認識一位暱稱「謝銘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入LINE成為好友,暱稱「謝銘哲」向乙○○佯稱:投資「國際金融(香港)有限公司」,可以獲得60倍的報酬利潤云云,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記載之時地,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之右列帳戶,再遭丁○○轉帳。109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乙○○從其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4262號偵卷第31至39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771號函附被告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1至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同上偵卷第43、53、87頁)。④告訴人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國際金融(香港)有限公司投資表格、暱稱「謝銘哲」之照片、告訴人與暱稱「謝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47至16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㈡戊○○戊○○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入LINE成為好友,該不詳之人向戊○○佯稱:投資遊戲平台,需匯保證金云云,戊○○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記載之時地,匯款合計112萬6千元,至被告甲○○之右列帳戶,再遭丁○○提領。①109年12月23日22時03分許,戊○○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09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戊○○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109年12月24日21時13分許,戊○○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109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戊○○以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萬6千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5074號偵卷第19至21頁)。②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③車手在統一超商ATM提領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1至36頁)。④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同上偵卷第49至57頁)。⑥被告甲○○與暱稱「熊哥」、「中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5至9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㈢己○○己○○於109年9月26日經由手機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一位暱稱「supreme文」或「楊博文」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入LINE成為好友,暱稱「supreme文」或「楊博文」向己○○佯稱:投資「香港國際金融投資有限公司」,可以獲得40倍的報酬利潤云云,己○○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記載之時地,匯款共64萬7500元至被告甲○○之右列帳戶,再遭丁○○提領。①109年12月24日07時08分許,己○○以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7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09年12月30日16時44分許,己○○以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27萬75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5584號偵卷第75至78頁)。②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偵卷第41至4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同上偵卷第81、85、123、161頁)。④告訴人提供與暱稱「supreme文」或「楊博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訊、臺幣轉帳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35至15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
匯入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流向編號告訴人轉帳/提款人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㈠乙○○丁○○①丁○○於109年12月18日13時47分,從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丁○○於109年12月18日13時48分,從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戊○○丁○○1、丁○○於①109年12月24日01時48分42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24日01時48分50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③109年12月24日01時48分57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④109年12月24日01時49分02秒,以ATM提領10萬元。2、丁○○於①109年12月25日01時38分08秒,由丁○○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②109年12月25日01時38分17秒,由丁○○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3、丁○○於①109年12月25日01時41分25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25日01時41分36秒,以ATM提領3萬元。③109年12月25日01時53分40秒,以ATM提領12萬元。④109年12月25日01時53分51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⑤109年12月25日01時53分54秒,以ATM提領10萬元。4、丁○○於109年12月25日20時56分09秒,以ATM提領12萬元。㈢己○○丁○○1、丁○○於①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39分29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40分42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③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41分42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④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42分53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7萬元。2、丁○○於①109年12月30日17時07分16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30日17時08分26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③109年12月30日17時09分34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提領7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