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62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有毅 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德倫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5074、55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如其附表一編號㈠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戊○○、丙○○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甲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丙○○、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加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擔任向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贓款層轉上手之工作,戊○○擔任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後丙○○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同年11月初某日,招募甲○○加入該組織,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款之工具,並轉帳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甲○○前往新竹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戶,甲○○完成開戶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手機拍攝存摺封面方式,提供予丙○○,再由丙○○及戊○○轉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進出之人頭帳戶,甲○○並依丙○○之指示,前往新竹市動物園之食品路「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戊○○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乙○○、己○○、庚○○等3人,致其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甲○○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再由戊○○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附表乙編號1部分係由戊○○轉帳,甲○○在旁把風)或提領現金(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戊○○並將附表甲編號2至3所提領之贓款,轉交給丙○○,丙○○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乙○○、己○○及庚○○等察覺受騙後,各自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追查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及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戊○○(下稱被告戊○○)、丙○○(下稱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證人乙○○、己○○、庚○○等3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於警詢、偵查、法院中未具結關於其他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丙○○等3人固坦承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等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普通詐欺與洗錢我承認,我是受丙○○的脅迫才這樣做,丙○○在工作上刁難我,我當時缺錢,才去工地找工作,我做這個行為,他不給我錢,我要怎麼活下去云云;被告戊○○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普通詐欺與洗錢我承認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沒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普通詐欺與洗錢我承認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等3人,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甲○○、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向乙○○、己○○、庚○○等3人施用詐術,致其3人於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己○○、庚○○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以上均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其他犯行),並有附表甲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足認被告甲○○等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指示被告甲○○前往新竹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開
戶,甲○○完成開戶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手機拍攝存摺封面方式,提供予被告丙○○,再由被告丙○○、戊○○轉知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贓款進出之人頭帳戶,被告丙○○再指示被告甲○○前往新竹市動物園之食品路「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給戊○○使用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偵4246卷第180至182頁;原審卷第136至162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甲○○、戊○○、丙○○雖執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甲○○、戊○
○、丙○○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丙○○並有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分述如下:
⒈依據上開事證,可以證明係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申辦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贓款進出之人頭帳戶,乙○○、己○○、庚○○等3人受騙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戊○○轉帳至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丙○○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此行為模式,顯係將單一轉帳、提款行為刻意多段分工,以隱諱之方式安排由不同人進行,且於提領完畢後立即繳回,核與一般金錢交付作業顯有違常;況被告甲○○自承: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款,丙○○說當日於提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內,可獲取1000元,超過50萬元部分另計,每日最多曾拿3000元,合計約拿將近2萬元等語(偵4246卷第181頁),而提供帳戶供匯款、被告戊○○於附表甲編號1所示轉帳時,在旁把風,此一工作內容實無須耗費多大之勞力,然被告丙○○確可給付被告甲○○上開之高額報酬,其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明顯不合常情。又參諸被告丙○○等3人提領款項、交付款項時間接近,若係來源合法之款項,實難想像有即時領款、取款之急迫性,被告丙○○確聽從上手指示被告甲○○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戊○○(或與被告甲○○共同)轉帳、提領現金,隨即交由被告丙○○層轉上手,顯與詐騙集團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致無法領取詐欺所得,或於提款後為避免追緝,或防止車手提領款項後予以侵占入己(俗稱黑吃黑),乃須即時、迅速地領取、轉交犯罪所得之犯罪模式相同。故被告丙○○等3人辯稱:我不知道是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云云,洵無可採。
⒉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LINE通知投資獲利等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依指示匯款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指示擔任車手之被告戊○○轉帳或提領現金,交給被告丙○○層轉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先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至第二人頭帳戶或持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工程工作,月收入好一點可以到15萬元;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打零工維生;甲○○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萬7000元等情(本院卷第202頁),且被告均為成年人,均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3人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提供帳戶、領取、轉交詐欺款項,即可獲得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已經前述甚詳,再觀諸上開被告3人於本院均坦承從事詐欺、洗錢工作(本院卷第198頁),則被告3人主觀上既已知悉不知明之上手從事非法活動,始會刻意另以高額費用委請其代為提領詐欺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此參以被告3人亦不知上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究竟誰屬,根本不明,被告 王永 為提領之遭詐騙之款項,交給不詳上手後,其等如何處置,被告3人完全不知情,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形成查緝上之斷點。是被告3人主觀上知悉其依不詳上手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轉帳、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將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其主觀上確實有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故意。復依被告3人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3人、不詳上手及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乙○○、己○○、庚○○等3人詐欺取財之人,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瞭。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先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乙○○、己○○、
庚○○等3人詐取財物後,經由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或提領現金,交由被告丙○○層轉上手,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3人外,尚包含不詳上手、向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乙○○、己○○、庚○○等3人施用詐術及其他等集團成年成員,且詐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乙○○、己○○、庚○○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3人知悉不詳上手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識,其等猶參與,足見其等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不詳上手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3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已有所預見,其等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3人係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⒌另依據被告丙○○之自白及上開證人甲○○之證述,被告丙○○
招募甲○○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贓款進出之人頭帳戶,陪同被告戊○○轉帳等,而掌控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得否取得詐欺款項之極重要之一環,故被告丙○○招募被告甲○○擔任提供人頭帳戶之一份子,顯係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之,依上說明,自屬「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⒍至於被告甲○○雖另辯稱:我是受丙○○的脅迫才提供帳戶資
料,丙○○在工作上刁難我,我當時缺錢,才去工地找工作,我做這個行為,他不給我錢,我要怎麼活下去云云。惟被告甲○○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9年11月27日開戶後,至109年12月31日止,除被害人乙○○、己○○、庚○○等3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外,尚有其他不明款項進出,有交易明細表足憑(偵5584卷第41至43頁),是該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期間甚長,倘若被告甲○○係遭脅迫而申辦帳戶供被告丙○○使用,則何以此期間內未見被告甲○○報警或辦理停用?又觀之被告丙○○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有①109年11月19日:「沒事」「明天」「一樣正常上班」「只是呢」;②109年11月23日:「這幾天」「隨時等我電話」「然後」「網銀的東西先弄出來」「因為妳電話換掉了」;③109年11月24日:「 阿倫 ,我網銀資料,電話等等都更改好了」「確定」「好」「人呢」「我要過去了」「我已經用好了妳人在哪裡」;④109年12月7日:「000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OK了」;⑤「確定可以了?」「剛剛在電話」「麻煩妳把存摺拍來」「跟卡片」「存摺、提款卡之照片」「很好」「不要騙我就好」「YES」「我已經等很久了」「我問看看明天有辦法嗎」(偵4262號卷第195至207頁)。從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之記載內容觀之,益證被告甲○○證述其係受被告丙○○唆使,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後,再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丙○○使用,並無任何遭脅迫之語氣或情事。另就附表乙編號1所示轉帳部分,係由被告甲○○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戊○○以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操作轉帳一情,亦據被告甲○○供稱:「(問:所以他操作的時候你確實是坐在他的車內?)對,我在副駕。」「(問:你在副駕然後他用你的手機在操作網路銀行?)對,他先讓我登入之後他再操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62頁),如果被告甲○○係遭脅迫,被告甲○○何必在旁?何況被告甲○○自承: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匯款,丙○○說當日於提款50萬元以內,可獲取1000元,超過50萬元部分另計,每日最多曾拿3000元,合計約拿將近2萬元等語(偵4246卷第181頁)。綜上,顯見被告甲○○係為貪圖不法獲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作為詐欺贓款進出之人頭帳戶,其所辯不足採信。
⒎被告甲○○另提出「杰能濠水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片」,辯稱
:這個就是丙○○跟戊○○叫我開立帳戶時,要給銀行看的名片云云(本院卷第161、171頁)。惟被告甲○○與被告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臻明確,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戊○○、丙○○等3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
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查,被告丙○○招募甲○○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本於為犯罪組織繼續存在、目的之實現,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已詳述於前,顯見被告丙○○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論及被告丙○○招募甲○○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應認已經提起公訴,此部分僅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一併審判。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甲○○、戊○○、丙○○等3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待受騙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上開人頭帳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車手提款後轉交上手,均係著手以上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均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犯罪所得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所為均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三、被告甲○○、戊○○、丙○○等3人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不詳上手及各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任務,堪認被告3人與參與犯行之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參與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核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戊○○、丙○○等3人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㈡被告甲○○、戊○○、丙○○就附表甲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戊○○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就附表甲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丙○○就上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甲○○、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甲編號1所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被告甲○○、戊○○、丙○○就附表甲編號2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3人分別就其各自如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均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丙○○累犯不加重其刑: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該前科,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記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原審檢察官就被告前科資料,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未有所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丙○○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誤(本院卷第1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丙○○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定,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示「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之意旨,第一審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原審未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再者,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丙○○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原判決第24頁第1至8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統一法律見解之刑事判決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丙○○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庸再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甲○○、戊○○、丙○○等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戊○○、丙○○曾於審判中自白;被告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3人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條項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處斷上既為重罪所吸收,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分工精細,以前述方式向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情節非輕;佐以本件被害人之人數眾多,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即甲○○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部分)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26頁30行至第27頁20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甲○○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附表甲編號1所示部分)、戊○○、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失(詳如後述),其2人此部分所犯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作為量刑之依據,自有不當。
㈡被告戊○○、丙○○於本院已坦承洗錢犯行,雖不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詳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作為量刑之依據,同有不當。
二、被告甲○○、戊○○、丙○○等3人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部分,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等3人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被告甲○○並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戊○○、丙○○則不定應執行,詳如後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戊○○、丙○○等3人行為時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詐欺行為,被告丙○○並招募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原審曾坦承犯行,但於本院僅承認客觀行為事實,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戊○○、丙○○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僅承認客觀行為事實,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被告甲○○、丙○○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成立調解,並已各給付3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可查(本院卷第163、167頁);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乙○○成立調解,然迄今仍未依調解約定賠償,亦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165、213頁);被告3人均未與被害人己○○、庚○○等2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素行;並斟酌被告甲○○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7000元,家人有爸媽,未婚無子女;被告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15萬元,現在打零工,月薪約4萬5000元至5萬元,家人有爸媽、阿公、阿姨,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02頁)等家庭經濟情狀,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於詐騙集團中之分工地位、參與之程度及被害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四、定應執行部分:㈠被告甲○○部分:
其所犯各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甲○○各次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分別就其等全部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
㈡被告戊○○、丙○○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戊○○、丙○○均有其他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關於被告戊○○、丙○○部分雖有二數罪併罰案件,然依上說明,宜於案件全部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較為適當,此部分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告訴人乙○○、己○○、庚○○匯入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之款項,均經被告戊○○提領或轉帳,並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上交上手,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㈡另用以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卡,雖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且因上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辦理銷戶而失去作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雖供稱其獲得之報酬約不到2萬元等語,然因本案除
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部分外,尚有其他贓款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甲○○曾獲取之報酬是否即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有不明,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甲○○就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部分曾獲取報酬,尚難以其含糊不清之供述,遽認其於本案亦有犯罪所得;另被告戊○○、丙○○依現存卷內證據,無證據顯示其2人有獲得報酬,本院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或追徵。
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雖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因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自不得就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詐欺金額證據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乙○○乙○○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經由手機網路交友軟體「PAIRS」,認識一位暱稱「 謝銘哲 」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入LINE成為好友,暱稱「謝銘哲」向乙○○佯稱:投資「國際金融(香港)有限公司」,可以獲得60倍的報酬利潤云云,乙○○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記載之時地,匯款10萬元至被告甲○○之右列帳戶,再遭戊○○轉帳。109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乙○○從其國泰世華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4262號偵卷第31至39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35771號函附被告甲○○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第21至29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參見同上偵卷第43、53、87頁)。④告訴人提供之臺幣轉帳截圖、國際金融(香港)有限公司投資表格、暱稱「謝銘哲」之照片、告訴人與暱稱「謝銘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豐銀行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47至16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己○○己○○經由網路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入LINE成為好友,該不詳之人向己○○佯稱:投資遊戲平台,需匯保證金云云,己○○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記載之時地,匯款合計112萬6千元,至被告甲○○之右列帳戶,再遭戊○○提領。①109年12月23日22時03分許,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09年12月23日22時35分許,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③109年12月24日21時13分許,己○○以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60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④109年12月25日19時40分許,己○○以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2萬6千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5074號偵卷第19至21頁)。②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偵卷第27至29頁)。③車手在統一超商ATM提領之錄影畫面截圖(見同上偵卷第31至36頁)。④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同上偵卷第47頁)。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同上偵卷第49至57頁)。⑥被告甲○○與暱稱「熊哥」、「中哥」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75至9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審所量處之刑)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3庚○○庚○○於109年9月26日經由手機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認識一位暱稱「supreme文」或「 楊博文 」之詐欺集團成員,兩人互加入LINE成為好友,暱稱「supreme文」或「楊博文」向庚○○佯稱:投資「香港國際金融投資有限公司」,可以獲得40倍的報酬利潤云云,庚○○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記載之時地,匯款共64萬7500元至被告甲○○之右列帳戶,再遭戊○○提領。①109年12月24日07時08分許,庚○○以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37萬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②109年12月30日16時44分許,庚○○以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27萬7500元,至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第5584號偵卷第75至78頁)。②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同上偵卷第41至47頁)。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見同上偵卷第81、85、123、161頁)。④告訴人提供與暱稱「supreme文」或「楊博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訊、臺幣轉帳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35至15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所量處之刑)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乙:
匯入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贓款之流向編號告訴人轉帳/提款人提款或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1乙○○戊○○(甲○○在旁把風)①戊○○於109年12月18日13時47分,從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戊○○於109年12月18日13時48分,從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己○○戊○○1、戊○○於①109年12月24日01時48分42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24日01時48分50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③109年12月24日01時48分57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④109年12月24日01時49分02秒,以ATM提領10萬元。2、戊○○於①109年12月25日01時38分08秒,由戊○○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②109年12月25日01時38分17秒,由戊○○以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3、戊○○於①109年12月25日01時41分25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25日01時41分36秒,以ATM提領3萬元。③109年12月25日01時53分40秒,以ATM提領12萬元。④109年12月25日01時53分51秒,以ATM提領10萬元。⑤109年12月25日01時53分54秒,以ATM提領10萬元。4、戊○○於109年12月25日20時56分09秒,以ATM提領12萬元。3庚○○戊○○1、戊○○於①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39分29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40分42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③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41分42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④109年12月24日上午8時42分53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空軍門市ATM,提領7萬元。2、戊○○於①109年12月30日17時07分16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②109年12月30日17時08分26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提領10萬元。③109年12月30日17時09分34秒,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府門市ATM,提領7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