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親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抗告人 蔣敏洲 相對人 蔣雪梅
蔣敏村 蔣鴻良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李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68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實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縱認未能達成協議,因親屬會議人數不足亦無法召開,而相對人等已於歷次書狀中坦承有扶養費之協議,其既自認扶養方法採定期給付方式,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逕予駁回抗告人之主張,容有違誤,此由相對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錄、公費支出明細表、歷次書狀記載:「有關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其扶養費,自民國87年被告二人搬離住處後,均採公費支出,三人分攤方式為之」、「被告蔣鴻良製作之費用支出明細表亦會寄予原告」、「就扶養父母部分,被告與原告早已有分攤費用之協議」等語可知,相對人均承認兩造已達成協議,就扶養之方法採取金錢給付方式分攤。又相對人未就兩造父母以迎養至相對人家中扶養提出要求,單就抗告人提出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且相對人所提出100至103年公費支出明細除父母醫療費用支出外,尚包括奶粉、便當費、購物支出、買菜、手工水餃、電動車、房屋稅、奠儀等等,顯見是兩造就雙親日常生活開銷之協議。承上,足見兩造間確實已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且依卷內既有證據資料及現行實務所採之見解,抗告人請求扶養費,確實已符合民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認定。
二、原裁定認定兩造未曾協議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用,且未召開親屬會議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主張,而其認定無理由之依據,無非係以證人 李正陸 (抗告人誤載為 李正路 )、 邱月萍林惠瑩 等之證詞及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為據:惟證人李正陸、邱月萍、林惠瑩與相對人間均為配偶關係,屬於極至親之親屬關係,彼此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實有疑義;鈞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並未載明抗告人自認:「給付扶養費、迎養在家或至安養中心」等扶養方法,且抗告人因不諳法律用語,對於扶養方法所指為何,未必能全盤了解其意涵,故於法官詢問扶養方法是否達成協議時,因而曲解法官詢問之意,自不能苛責抗告人。又縱抗告人另案確有此陳述,然該案審理對象為 蔣賴阿景 ,抗告人並無須就受扶養義務人 蔣琴 在部分受判決拘束,是原審裁定並無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從未就兩造父母由抗告人迎養或提出任何扶養方法有所質疑,僅單純針對金額多寡有所爭議,且相對人亦自承每月均會按時給付一定金額作為扶養費用支出,並製作公費支出明細表作為收支證明,堪認兩造間對於扶養方法之協議,已達成以給付金錢作為扶養費用支出無誤。而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亦曾就父母親是否聘請看護乙節提出討論,並由兩造協議約定聘請外籍看護事宜達成合意,此有兩造間電子信箱內容可稽,則兩造既已就外傭薪資負擔予以約定,復就兩造父母親之日常生活開銷記錄記載公費支出明細表,而此均為扶養兩造父母親最直接之事項,此自當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曾就扶養之方式達成協議無誤。
四、而相對人於104年1月24日將原本與抗告人同住之母親蔣賴阿景強行載走,抗告人因協尋不著而通報失蹤人口處理,嗣察覺為相對人所為後,即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強烈反對相對人等擅自妄為之作法,若因其違法行為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支出則不負擔。綜上,原審裁定確有不當,應予廢棄。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以下同)1,331,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相對人辯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未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
(一)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參照,必須兩造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作為扶養之方法,僅於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或如何給付,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得向管轄法院聲請以家事非訟程序裁定無疑。抗告人固指摘「有關被告與原告之父母,其扶養費,自87年被告二人搬離住處後,均採公費支出,三人分攤方式為之,此情有被告蔣鴻良製作之『公費支出明細表』」可稽,然其所指,與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所指之意思相左,並不可採;又被證1號之公費支出表,係因兩造之父親蔣琴在於100年發生車禍以後,生活上有部分無法自理之情事,且因車禍發生後所增加之支出費用如醫療費用、復健費用及相關照護費用等,於照顧父親之人,提出相關明細後,附上發票或相關證據,由三兄弟共同分擔之,因而製成之公費支出表。抗告人以公費支出表作為認定有達成協議之證據,顯與被證1號之資料不符,係誤解所顯示之內容,故其所述,並無理由,實不可採。
(二)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案件中104年6月23日庭期時自承「其與相對人等間未就關係人蔣賴阿景之扶養方法(給付扶養費、迎養在家或至安養中心)經過親屬會議決議,亦未達成協議。」,顯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達成協議一事」並非可採,顯屬無稽無疑。是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一事,應無理由,顯非能採。
二、抗告人主張請求扶養費,並未符合民法第1120條扶養方法之認定: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照。準此可知,必須先就扶養之方法為協議後,且協議扶養之內容,係以扶養費分擔之方式為之時,法院始能就扶養費之給付為裁定無疑。抗告人所引之最高法院、或判決之內容,均以「扶養方法已有協議」或「兩造並未抗辯雙方無協議扶養之方法,僅就給付有無理由之要件予以爭執」作為其裁判之基礎,然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時即主張扶養方法並未特定,雙方既對於扶養之方法有所爭執,自應先就扶養方法為特定後,法院始能就扶養費之給付之內容為裁判無疑。
(二)承前所述,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民事案件自承抗告人與相對人之間,並無協議存在,則抗告人指摘法院應能就扶養費之給付自為裁判,即失所據,並不可採。原審裁判未有任何不當之情事,抗告人抗告理由亦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無理由。並聲明:抗告駁回。
肆、經查: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一、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二、定期給付。三、分期給付。四、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五、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又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46號判例意旨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參同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基於上開說明,如當事人間無法就扶養方法達成協議,自不應准許某一扶養義務人得先片面地決定扶養之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之後再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扶養費用,否則前揭法律規定將成具文。是以,受扶養人之扶養方法,究為: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定期給付、分期給付、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或其他適當之方法,依法仍需由當事人以上述之方式先予確定,使全體扶養義務人均有以其認為適當且可行之扶養方式履行其扶養義務之機會,並非得由某一扶養義務人先片面地加以決定其扶養方式為給付扶養費,再於事後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加以救濟,此乃當然之理。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為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之成年子女,其等對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蔣雪梅所不爭執,其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抗告人主張兩造就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之扶養方法,曾達成協議等情,已為相對人3人所否認,是抗告人之主張,即屬有疑,自難逕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歷次提出之書狀、相對人蔣鴻良製作之「公費支出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等主張相對人已自認有扶養費用之協議,且係以金錢給付為扶養方法,然已為相對人所否認,觀諸相對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公費支出明細表」所載,100年11月開始公費支出內容為關係人蔣琴在急診住院、看護費、住院費、推拿、門診批價、紗布、酒精、食鹽水等支出;101年、102年、103年公費支出為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門診、推拿、酒精棉片、紗布、買菜、便當、禮金、房屋稅、奠儀等費用,平均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三人分別於100年支出16,573元、101年支出38,1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2年支出38,706元、103年支出13,657元,每人每年為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支出合計不過3至4萬元,與一般受扶養權利人每人每年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均逾萬元大相逕庭,顯與相對人所辯:關係人蔣琴在於100年車禍之後,生活有部分無法自理,因此增加之費用如醫療費用及相關照護費用等有關,而抗告人自承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與其同住,在此之前均未見抗告人與相對人3人有費用分擔之情,自難即認為兩造間已有扶養費用之協議,而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抗告人與相對人蔣敏村、蔣鴻良三人僅就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之特定支出,由三兄弟均分共同負擔,並未包括相對人蔣雪梅,若因此而認兩造對扶養方式達成協議,自難憑採。
四、抗告人主張證人李正陸、邱月萍、林惠瑩與相對人間均為配偶關係,屬於極至親之親屬關係,彼此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之證明力實有疑義云云,惟按證人為當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無證人能力,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事實審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認此項證人之證言為可採予以採取,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李正陸、邱月萍、林惠瑩雖係相對人等之配偶,惟就其等所見兩造與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之相處情形所為證詞,無從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故證人李正陸、邱月萍、林惠瑩在原審審理中未拒絕陳述,出於自由意志就其所見聞事實據以陳述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查其等證言並無矛盾或與常理不符之處,故其等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執此,本院綜觀上開證據,認為相對人抗辯兩造就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之扶養方法,並未達成協議,應屬有據。
五、抗告人另稱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然縱有其事,亦應由抗告人另先循其它程序處理,而非逕於本件審酌。本件當事人間既未曾協議以分擔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扶養費用,為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之扶養方法,而親屬會議、法院亦未決議、裁定以給付扶養費用,為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之扶養方法,抗告人自無權片面決定全體扶養義務人對關係人蔣琴在、蔣賴阿景之扶養方法為給付扶養費用。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過去扶養費用,自無所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涂秀玲
法官蔡建興法官顏淑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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