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42號原告己○○
戊○○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 律師被告 宏泰 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或等值之公債或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台中市金綾子國際同濟會於民國(下同)92年7月
22日,以原告之被繼承人 詹日昇 為主被保險人,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其中傷害險保額(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嗣並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日93年7月23日前續保。詎於94年4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詹日昇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長億康橋大廈頂樓巡視時,意外墜樓死亡,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在案。保險事故發生後,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其妻原告丙○○、其子原告己○○、戊○○,經依宏泰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及第16條約定申請理賠,且被告至遲應於94年5月3日給付5,000,000元保險金,竟以94年7月28日(94)宏泰理總字第0152613號函拒絕給付,為此,原告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㈡至被告辯稱詹日昇曾患重鬱症,應係故意攀越墜樓死亡云
云,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外,其所提病歷摘要表係87年4月23日至91年6月24日之紀錄,與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詹日昇之現況,尚難謂有何關聯存在。依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4年12月22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40123016號函檢送詹日昇93年1月1日起至4年12月16日止之就醫紀錄明細表觀之,於該期間詹日昇就醫13次,皆為一般診所,其中3次為牙科診所,故就上開就醫紀錄所載,並無任何異狀現象,亦無精神官能相關之就醫紀錄,是詹日昇死亡前之精神狀態應為正常。另由事發當日94年4月18日上午8時38分35秒起至9時12分31秒止之大樓監視路影紀錄所示,詹日昇巡視頂樓、整理撿起樹枝等舉止行動,均為正常,並無異狀;證人 陳茂雄 證述:「94年4月18日早上8點30他來長億康橋大樓時,8點40分時他說要去大樓巡邏。」、「(他巡邏之責需要上頂樓巡?)要。他很有責任會到處巡。」、「(現場頂樓有無錄影帶?)有。我有看過,只看到他在頂樓走動、拔草,沒有看到其他人。」、「(死者生前有無輕生念頭?)沒有。」(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644號相驗卷第19頁至20頁),亦足證詹日昇之墜樓,確屬意外事故等語。
三、證據:提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宏泰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附件一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附表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續保通知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件、繼承系統表影本1件、戶籍謄本正本2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正本1件、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8日(94)宏泰理總字第0152613號函影本1件、光碟片1片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政府公債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且於訴外
人詹日昇身故時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己○○、戊○○、丙○○等三人,被告不爭執。
㈡依宏泰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之保險範圍,係
於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始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又傷害保險意外死亡給付特約條款,有別於主保險契約以被保險人之死亡而不論其原因為自然死亡或意外死亡即行給付者不同,故其範圍自應從嚴認定,否則即無另行於保單條款內特別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必要。另保險契約之「意外事故」應受保險契約條款所約定條件之限制,與一般人觀念中所指之「意外」係泛指「意料之外」者,其基本概念不同,自不容混為一談,且其意義與檢察機關進行相驗時,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自殺」、「他殺」或「不詳」之分法者,其範圍亦不相同,故被告應否給付保險金厥以詹日昇之死亡原因是否出於「意外」為斷,並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有關死亡
方式未記載(空白),並非記載「意外」,且僅從死亡原因記載全身裂傷并骨折,亦不足以證明詹日昇之死亡係出於意外,故詹日昇之死亡是否出於意外,非無疑義。
⒉詹日昇係自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長億康橋社區大
樓頂樓墜樓身亡,經實地勘查事故現場,該處女兒牆高度約為90公分、牆面寬約為65公分,而女兒牆上方又架設不銹鋼欄杆25公分,故由地面至不銹鋼欄杆上緣之高度共約115公分,已足以保護一般人之安全,且詹日昇之身高依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為161公分,事故現場圍牆高度已達詹日昇身高三分之二,衡諸常理,現場之環境應不致有發生墜樓之可能,縱詹日昇站立於該17樓圍牆邊,除其刻意攀越外,當無發生意外墜樓之可能,可見詹日昇並非遭遇外來突發意外事故而墜樓身亡。
⒊詹日昇墜樓之頂樓貼有「危險請勿攀爬」之字樣,以提
醒住戶注意安全,而詹日昇為該大樓保全人員及總幹事,負責維護大樓之安全及秩序,對大樓周遭環境自然較一般住戶熟悉,且為防止危險發生,該處大樓頂樓女兒牆上方又架設不銹鋼欄杆25公分,可見架設當時應已衡量於何種高度下始足保護大樓住戶之安全,是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下,確不致發生意外墜樓之情事。
⒋詹日昇有嚴重型憂鬱症,曾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就
診,而憂鬱症有很高自殺傾向,且如無突發情形下,以該墜樓頂樓之女兒牆,由地面算至不銹鋼欄杆上緣之高度共約115公分,牆面寬約為65公分,倘無攀爬,實無發生墜樓之可能。
三、證據:提出照片影本3幀、病歷摘要表影本1件、理賠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詹日昇於92年7月22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為一年、其中傷害險保額(意外身故殘廢保險金)為5,000,000元,並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日93年7月23日前續保。又於詹日昇身故時之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己○○、戊○○、丙○○等三人。
二、詹日昇係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長億康橋大廈擔任總幹事,於94年4月18日上午9時25分許之上班時間,經發現墜樓死亡。
三、如認詹日昇確係失足墜樓,則被告對於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不爭執。
肆、兩造爭執事項:詹日昇究係失足墜樓或係故意跳樓?
伍、本院判斷: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之宏泰團體傷害保險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之保險範圍,係於被保險人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保險人即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故本件,本件就詹日昇死亡前曾發生「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之事實,即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於原告證明有該突發事故發生後,被告抗辯被保險人之所發生之事故係被保險人自己故意使之發生者,自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換言之,本件原告就詹日昇係墜樓死亡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則被告抗辯詹日昇係故意跳樓自殺死亡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本件被告抗辯詹日昇係故意跳樓,係以事發現場大樓頂樓女兒牆高度,已足以保護一般人之安全,衡諸常理,現場之環境應不致有發生墜樓之可能,且詹日昇曾有嚴重型憂鬱症,曾至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就診,而憂鬱症有很高自殺傾向,故應係詹日昇故意攀爬,發生墜樓云云。然查:
㈠本件詹日昇係現場大樓之總幹事,本有巡視社區環境,並
視狀況為必要之處理之權限,詹日昇巡視頂樓自與其所為工作內容相符,再者,身為大樓總幹事,為大樓之事務管理,攀爬視察頂樓圍牆,本無不可,而於攀爬過程中因一時疏忽不慎失去重心而墜樓,亦有可能,故本件自不得以詹日昇有攀爬現場女兒牆之行為,遽謂詹日昇墜樓係屬自殺。
㈡被告雖抗辯詹日昇曾有嚴重型憂鬱症,曾至國軍台中總醫
院精神科就診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病歷摘要表所示,詹日昇自87年4月23日起至91年6月24曾因嚴重型憂鬱症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就診,除此以外,並無何詹日昇因憂鬱症就診紀錄。且依卷附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94年12月22日健保中費一字第0940123016號函所示詹日昇之門診就醫紀錄可知,詹日昇自93年1月起至94年3月止之門診,均係一般診所,並無為精神疾病之就醫紀錄,而本件事發時間係94年4月18日,與91年6月24日之就診紀錄,時間相距已將近三年期間。況證人即大樓警衛陳茂雄於警訊中亦證述:「94年4月18日早上8點30他(按即詹日昇)來長億康橋大樓時,8點40分時他說要去大樓巡邏。」、「(他巡邏之責需要上頂樓巡?)要。他很有責任會到處巡。」、「(現場頂樓有無錄影帶?)有。我有看過,只看到他在頂樓走動、拔草,沒有看到其他人。」、「(死者生前有無輕生念頭?)沒有。」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相字第644號相驗卷第19頁至20頁)。是本件並無何證據證明詹日昇於事發當時之精神狀況係處於不穩定之狀態,是被告以詹日昇三年前之就診紀錄,遽謂詹日昇係跳樓自殺云云,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保險人詹日昇既係因發生墜樓死亡,則本件
詹日昇之死亡,自已該當保險契約所稱之保險事故,則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負理賠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