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7日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六四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三六四0二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八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二二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共五棟(分別編號為A1、A2、A3、A4、A5,系爭建物編號為A3,下稱A1等五棟建物),原為上訴人及第三人於六十七年間興建完成,於申請A1等五棟建物之建築執照時,所申請之建築基地包括坐落系爭建物前方之台中縣太平市○○段九0之二(上訴人所有,九0之二地號土地)、九0之三、九0之
四、九0之一、九0等地號土地(下稱九0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因A1等五棟建物未緊臨台中縣太平市○○路,故將九0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使A1等五棟建物之住戶,能經由九0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通行至台中縣太平市○○路,詎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擅自在A1至A3建物前方即九0、九0之一、九0之二地號土地上,違法興建大型鐵皮屋,使系爭八七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如不幸有火災發生、地震等災害時,將使被上訴人及家人之生命、財產遭受重大威脅;系爭土地既為袋地,被上訴人此項袋地通行權不因於購買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建物時,是否知悉其無對外聯絡道路而受影響,況上訴人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既將九0之二地號土地列為法定空地以供A1等五棟建物之住戶通行以至台中縣太平市○○路之用,顯自始有長久供住戶通行之意,並有提供九0之二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八七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建物前即已知悉其無聯外道路,其仍執意參與投標並取得所有權,自應承擔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建物無路可通公路之風險,被上訴人此舉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而有權利濫用之嫌;即使被上訴人就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其主張有通行權之面積已超過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分之一,顯已違反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且否認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為法定空地;證人 邱建彰 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係,原審卻採用其證言為判決基礎,自有違誤,再者,騎樓屬於道路,應供公眾通行,依法不得裝設鐵捲門當室內空間使用,故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當有權藉鄰地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三七四號建物騎樓部分對外聯絡,惟原審判決竟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右邊房屋之騎樓既已成為他人房屋室內之一部分,若任由原告通行其間,則該屋主之居家隱私將蕩然無存...,而營業場所本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供原告出入,顯較為恰當。」,明顯有誤,縱上訴人應提供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所需通路應以敷住家成員出入即符通常使用之旨,即以長度、寬度各一公尺之面積較為適宜,其判決自有違法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經由本院三六四0二號執行事件取得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八七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相鄰,而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大門前,興建大型鐵皮屋,使被上訴人不能由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通往前方之精美路,而如附圖(台中縣太平市公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平地所第0二四八七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G-H-F連線中所圍之面積現為上訴人鐵皮屋所占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及照片五張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八七地號土地,為袋地,非經過上訴人所有系爭九0之二地號如附圖所示A-G-H-F連線中所圍面積之土地,無法對外為適當之通聯,爰請求上訴人拆除該土地範圍之建物,供由被上訴人通行,惟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八七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2、若系爭土地為袋地,是否因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時知悉而使其提起本訴有權利濫用之情?3、若上訴人仍應提供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原審認定之通行範圍是否過當?經查: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前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其上已興建系爭建物一棟,為一四面均未臨道路之袋地,必經由上訴人有之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方能與前方台中縣太平市○○路○○路通聯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數張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系爭八七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七地號土地為袋地,自無可採。
(二)又參諸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不通公路之土地,及通公路非常困難之土地,不得不於其四週圍繞地之所有權,量加限制,故許此項土地之有權人,於四週圍繞地有通行權,所以全其土地之用。」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只要合乎前開法律規定,袋地所有權人即得主張袋地通行權,鄰地所有權人即有容忍義務,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袋地所有權人於取得袋地前知悉所取得之地為袋地,即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袋地所有權人於取得袋地所有權時,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袋地顯與通行權之實使無涉,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前,縱知悉系爭八七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不影響其袋地通行權之主張,且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即在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本件代標證人邱建彰亦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我代拍時我誤解為系爭房屋連同屋前鐵皮屋均為拍賣標的範圍,所以當時我不認為系爭房屋沒有通路,至拍定後,經查詢,才確知系爭房屋沒有通路。當時法拍公告只標明有鐵皮屋,並沒有標示面積,我才會誤解」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因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前,即已知悉該系爭土地無聯外道路,其行使權利,已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袋地為建地,且其上並有建物乙棟,故通行之動線必須符合生活起居最基本之需求,而非僅與公路聯絡即可。且現在社會生活,汽車早已普及使用,及系爭土地坐落地點、位置復屬台中縣太平市區交通便○○○區○○○○道路(精美路)汽車往來通行無阻。是以,為充分發揮前開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自應以被上訴人行走路徑,有使用車輛寬度之道路為宜。又一般車輛機具寬度至少二點一公尺,多數為二點五公尺,為通行安全計,路寬至少應有二公尺半至三公尺,方達通常使用通行之必要,被上訴人主張通土地以寬二點五公尺為適宜,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以寬一公尺為限,顯屬過窄,無法發揮土地對外通聯之效果。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前開系爭八七地號等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均係由右側房屋(即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騎樓為出路,被上訴人於買受後亦應以其所有房地右邊房屋之騎樓為出路云云,然經原審到場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右邊房屋,該屋主已以烤漆板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騎樓隔離,並在其所有房屋騎樓前方設置鐵捲門,而將其騎樓做為房屋室內之一部分,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圖可憑。依此以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右邊房屋之騎樓既已成為他人房屋室內之一部分,若任由被上訴人通行其間,則該屋主之居家隱私將蕩然無存,對該屋主之居住權益影響甚鉅。何況,一般住家生活起居動線,仍應以使用大門,始符社會常情,且倘於事故發生時,使用大門逃生避難,或他人為及時之救助,亦較為容易。另參諸系爭卷附之建物配置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有系爭八七地號起造系爭五二二建號建物時,其建物前方為空地,是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八七地號起造系爭建物時,本即預留建物前方土地(現為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為空地,以供系爭八七地號及其上系爭建物有權人通行其間,以通達台中縣太平市○○路,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與公路(精美路)聯絡,符合上訴人於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建造系爭建物之使用狀態,且上訴人所有系爭九0之二地號土地上,現僅搭蓋鐵皮屋橫阻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七地號上建物之正門前,使被上訴人無法由正門正常出入,且該鐵皮屋係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八七地號土地左邊住戶 蘇國賓 承租,並兼作薑母鴨生意(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證人蘇國賓證詞),而營業場所本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其供被上訴人出入,顯較為洽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通路,到達唯一聯外道路精美路,自為對周圍地損害較小之方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繞行右側鄰地即同段八六地號土地之建物,再經由九0之三地號土地通聯公路,顯非適宜,其抗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兩造所有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九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G-H-F連線內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寬二點五公尺),應屬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上述袋地通常使用必要之範圍,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權處所及方法。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九0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G-H-F連線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A-G-H-F連線內之地上物(即鐵皮屋)拆除,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冰芬
法官陳春長法官涂秀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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