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254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40089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此觀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而依此規定所為之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59號、第1345號、第975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21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下同)95年1月11日環署訴字第0940089386號訴願決定書,係以原告即訴願人為應受送達人,交由郵務機關按原告之營業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為送達,該址亦為原告提起訴願時記載於訴願書狀之住址,有訴願書附訴願卷可憑,因無法以直接送達或補充送達方式為該文書之送達,郵務人員乃於95年1月16日將該訴願決定書寄存於大社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故本件之訴願決定書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而其送達情形核與前述訴願法及訴願法所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相合,依前揭所述,本件之訴願決定書自於寄存時之95年1月16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1月17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至95年3月20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5年3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起訴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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