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行商訴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9年度行商訴字第73號原告日商中川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中川通夫 (代表取締役)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嬿棻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REMINESSANCE」商標(下稱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洗髮乳;護髮用化粧品;頭皮保養用化粧品;髮油;燙髮前處理劑;髮型定型液;髮膠;泡沫髮膠;毛髮染色劑;毛髮脫色劑;毛髮著色劑;染髮劑;捲髮用洗髮乳;香水;淡香水;人體用除臭劑;爽身水;牙膏;精油;燙髮用中和劑;燙髮劑;指甲油;假睫毛;潤髮乳;造型髮乳;造型髮油;保濕水;面霜;護手乳;護膚品;指甲保養品;化粧用收斂劑;假指甲;指甲彩繪貼紙;化粧用化粧棉;牙粉;肥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認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0號「REMINISCENCE」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相較,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於10
8年12月18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9年5月27日經訴字第10906304810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申請商標「REMINESSANCE」係出自古希臘哲學家蘇格拉
底、 柏拉圖 及 亞里斯多德 的哲學概念,柏拉圖將其定義為「重生」的「記憶」。原告藉此概念將商品理念寄託在「重現內在的記憶,體現光明和光彩,釋放出不可動搖的生命和光明,並具有不斷更新框架的本質」。據以核駁商標之REMINISCENCE來自法文詞彙,字義為「懷舊」、「記憶恢復」、「鄉思」。兩者源自不同語言之文字,字義差異甚遠,具相當差異性。而英文拼音之詞彙,許多僅一字母差異,字義完全不同,如abroad(國外)與aboard(上船,飛機);adapt(適應)與adopt(採用)與adept(內行)等等,以我國目前大眾之英文程度,應尚可區別而不致混淆。
⒉系爭申請商標在日本、美國、中國、韓國獲准註冊在第3類
,據以核駁商標在日本、韓國、中國同是申請在第3類,顯示兩商標在日本、韓國、中國是經商標主管單位允許並存的商標,且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在韓國及中國大陸有穩定銷量,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系爭申請商標相關商品在韓國及中國有實體、網路店面對外
展售,亦有宣傳廣告,銷量穩定,亦正在向東南亞國家發展,系爭申請商標是原告自創,絕無抄襲或攀附據以核駁商標之企圖,且原告有意且正當地想要在臺灣拓展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之第3類相關商品的市場,若予核准,不但有利臺灣經濟,且不致造成混淆損及據以核駁商標之權益。
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存在混淆誤認之虞相關因素之審酌:
⑴兩商標皆為單一且未經設計之英文字,別無可資區別部分,
字母僅中間「ESSA」與「ISCE」差異,其餘用字及排列順序均相同,二者外觀、讀音極相彷彿,近似程度高。
⑵兩商標皆指定使用於美容或皮膚保養領域相關之商品,其原
料、用途、功能大致相當,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應屬存在高度之類似關係。
⑶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固有其原始字義而屬既有之詞彙,雖非
商標權人所獨創,惟對消費者而言,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具指示及區別來源的功能,仍具相當識別性。⑷綜合判斷兩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且據以
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⒉原告雖以兩商標字義有別並說明系爭申請商標設計原由,主
張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惟商標設計原由係屬主觀因素,對於品牌設計的認知與原由意境,消費者是否能理解,尚難以定論,本件在實際交易市場對消費者顯易造成混淆誤認,原告提出之廣告資料、銷售額等事證,僅能證明系爭申請商標有實際行銷或使用之事實。至於他國註冊證明,因各國審查標準有別,在執行層面上,仍有因國情不同而有個案審查差異,不得執為本件有利原告之論據。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院卷第208頁):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㈠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程度高:
系爭申請商標為橫書外文「REMINESSANCE」,據以核駁商標亦僅由橫書外文「REMINISCENCE」構成,二者均係墨色未經設計之12個大寫英文字母橫式排列而成,前5個字母及後3個字母均同為「REMIN」、「NCE」,僅中間「ESSA」與「ISCE」之差異,在商標圖樣整體外觀上極其相似,若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並整體觀察及購買之際,易產生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誤認二者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㈢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洗髮乳;護髮用化粧品;頭皮保養用化粧品;髮油;燙髮前處理劑;髮型定型液;髮膠;泡沫髮膠;毛髮染色劑;毛髮脫色劑;毛髮著色劑;染髮劑;捲髮用洗髮乳;香水;淡香水;人體用除臭劑;爽身水;牙膏;精油;燙髮用中和劑;燙髮劑;指甲油;假睫毛;潤髮乳;造型髮乳;造型髮油;保濕水;面霜;護手乳;護膚品;指甲保養品;化粧用收斂劑;假指甲;指甲彩繪貼紙;化粧用化粧棉;牙粉;肥皂」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香水;香皂,沐浴膠,身體用芳香乳液及乳霜;身體用保濕油;化妝品組」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化妝保養品或人體清潔用品類別之相關商品,其原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為橫書外文「REMINESSANCE」,據以核駁商標亦僅由橫書外文「REMINISCENCE」構成,兩商標與前揭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尚無直接明顯的關聯,相關消費者會直接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來源之標識,均有相當識別性。㈤相較於系爭申請商標在107年10月12日始申請註冊,據以核
駁商標於102年6月17日即已申請註冊,並於103年1月16日註冊公告(審定卷第1頁、第19頁),是據以核駁商標之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核駁商標較大之保護。㈥衡酌二者商標均具有相當識別性,惟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高,據以核駁商標申請及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申請商標,二者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同一或高度類似,綜合前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亦未經據以核駁商標之所有人同意申請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是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
㈦原告主張不可採的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申請商標出自古希臘哲學家之哲學概念,兩商
標之外文源自不同語言之文字,字義差異甚遠,英文拼音之詞彙,亦有許多僅一字母差異,字義完全不同者,以我國目前大眾之英文程度,應尚可區別而不致混淆等語(本院卷第17至19頁)。惟商標之創意來源或理念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能予消費者視覺感知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商標設計者之主觀因素。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係由12個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橫式排列組合而成,其前5個字母及後3個字母共計8個字母及排列位置相同,中間4個字母雖有差異,仍有相同的「S」字母在其中,二者文字結構及排列方式之整體呈現高度近似,已如前述,參以兩商標之外文「REMINESSANCE」、「REMINISCENCE」均非國人習見字詞,對於以中文為母語之我國消費者而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是否能完整、清晰辨識兩商標之差異,容有疑義。
⒉原告主張兩商標在美國、日本、中國大陸、韓國均獲准註冊
,於後3國與據以核駁商標同為註冊於第3類之並存商標,標示系爭申請商標之商品在韓國及中國大陸均有實體、網路店面對外展售,亦有宣傳廣告,銷量穩定,確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本院卷第19至23頁)。然觀諸原告提出在其他國家獲准註冊之證書資料,除附件1之2美國之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商標相同只有外文「REMINESSANCE」外(本院卷第93頁),附件1之1日本、附件1之3中國大陸、附件1之4韓國部分另有近似星形之圖樣搭配(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第97頁),而附件2之1至附件2之3(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在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之註冊證明資料,雖均有在第3類登記之記載,並有與我國註冊登記圖樣相同之外文「REMINISCENCE」,但附件
2之1日本之商標尚有日文部分(本院卷第101頁),是依原告提出之註冊資料,前揭各國註冊圖樣與本件系爭申請商標及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並非完全相同,不宜逕予比附援引,且各國家或地區之商標法制、審查基準及個案事實認定基礎容有差異,本件實難以前揭資料逕認系爭申請商標於我國亦應准予註冊。至於原告提出附件3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且同屬於第3類之相關商品在西元2013年至2018年之6年間於韓國的銷售紀錄表;附件4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且同屬於第3類之相關商品在西元2014年至2018年之5年間於中國上海的銷售紀錄表;附件5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且同屬於第3類之相關商品於中國大陸的發表會現場及其商品銷售平台;附件6至附件9在韓國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且同屬於第3類之相關商品的銷售會現場廣告文宣、官方平台銷售網站、銷售型錄;附件10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且同屬於第3類之相關商品外包裝;附件11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圖樣且同屬於第3類之相關商品於菲律賓的銷售會現場及其商品包裝等資料(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99頁),均非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我國之使用證據,無法據為系爭申請商標商品在我國得否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相區別,而為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的相關認定。
六、結論:系爭申請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為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林怡伸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