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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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54號上訴人即被告雙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華展 被上訴人即原告好味全市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姜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查,就主文第1項判決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9,886元(即依估價報告書就臺北市○○區○○街0號MAJI-021場地所評估總值);就主文第2項判決上訴人給付水電費及抽成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38,24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8,130元(計算式:909,886元+538,244元=1,448,1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032元,又主文第3項判決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屬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