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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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79號抗告人福泰民營零售市場興建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張德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玉靜 間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6月1日開庭時,對於伊等共同訴訟代理人所表示之意見,未予詳實記明筆錄,亦未將伊等聲請鑑定之事項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且未赴現場履勘,以及伊等聲請再開辯論未獲准許,顯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情。原法院則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聲請原審受命法官迴避之理由有四,包括㈠多次聲請更正不實庭訊筆錄,均未獲處理;㈡請求鑑定張德宇與第三人 熊瑞雲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真實,卻置之不理;㈢請求親赴現場履勘,未獲實行;㈣聲請俟地政事務所認定所有權歸屬後,再開辯論,未獲准許。上述事由均未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所指訴訟進行指揮不當、發問態度欠佳、案件審理遲緩等範圍內,因此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又伊等已於聲請迴避之同時,即提出7項確實證據,證明原審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自不須於3日內再提其他證據。是原審受命法官已違背法官審理案件之公平公正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求予廢棄原裁定,更裁為原審受命法官應予迴避云云。
三、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目的無非係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執行審判職務,自應以其具體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及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因無應執行之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參照)。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玉靜間 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受理在案,並於107年5月22日判決駁回,此有上開判決(見本院卷第6至9頁)在卷可稽。該事件既經判決而終結訴訟程序,原審受命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依上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再對之聲請迴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非以此為理由,惟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