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文選任辯護人王韻涵律師
張仁龍律師 房佑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文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含有莫待 芬寧 成分之藥錠玖拾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昭文可預見其所購買之不明藥錠具有藥物成分,竟仍基於縱使輸入禁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經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連接某不詳外國網站,以美金
11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含禁藥莫待芬寧(Modafinil)成分之藥錠共100顆(起訴書誤載為10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委由該網站業者將裝有前開藥錠之包裹自國外郵寄至黃昭文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嗣上開藥錠於105年12月28日自印度運輸進入臺灣境內,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郵檢時查獲並扣得前開藥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士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黃昭文及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經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64、83、105頁),並有前開網站列印資料、被告於該網站之郵件往來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年12月28日北松郵移字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扣案之包裹外觀及藥錠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366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3頁、第23至32頁),及扣案藥錠100顆可證,而上開藥錠經送驗,隨機抽樣4顆檢驗結果,均含莫待芬寧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6年
1月24日憲隊士林字第1060000028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頁)。而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又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輸入,而未經依藥事法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扣案藥錠所含之莫待芬寧成分,係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4級管制藥品以及藥事法第6條所稱之藥品,被告在未取得上揭藥品之輸入許可證情形下,擅自將該藥品輸入臺灣,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禁藥無訛。且經被告自承:該藥物就伊在網站上了解是提神用的,應該是藥品,伊知道可能有管制,但認為東西進來臺灣應該會審核等語(見偵卷第21頁),勘認被告確具輸入禁藥之不確定故意,其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為提升己身工作專注力,竟未先獲得許可,即任意於國外網站上購買含莫待芬寧之藥錠
100顆,寄送輸入臺灣,違法輸入數量非少,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對其所為坦承不諱,堪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其輸入上揭藥品僅為供己施用,而非出於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圖,並於運抵臺灣未久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何重大之損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目前於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併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扣案含莫待芬寧成分之藥錠100顆,均為被告購買而擅自輸入之禁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未經相關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為沒入銷毀之處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4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彥守、李進榮、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陳炫谷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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