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補字第7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更正回復登記伊於民國35年合法房地登記,及前舊有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巷○○號門牌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經原法院認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並以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繳納裁判費,本件應由相對人預繳裁判費云云。
三、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更正回復登記伊於35年合法房地登記,及前舊有合法房地(臺北市○○區○○○路○○巷○○號門牌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嗣原法院於107年5月8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並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7,335元。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繳納裁判費,惟該案係其受敗訴之判決(見本院卷第81至84頁),核與本件訴訟究屬不同二事件,抗告人復未指摘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訛誤之處,徒以上開事由主張本件應由相對人預繳裁判費云云,顯係僅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屬不得抗告。從而,本件抗告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袁雪華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郁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