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0號異議人 俞玲華 相對人 俞小龍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106年度取字第826號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取勇字第826號函所為否准其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伊與第三人汪中文為被告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91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命伊及汪中文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伊遂依第一審判決為相對人提存1,20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其後伊與汪中文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逾480萬2,500元本息及命伊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廢棄,故自第二審判決宣示時起,有關相對人請求伊給付及其假執行宣告部分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縱使相對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亦不能使已失效之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回復其執行力。因此,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伊自得聲請提存所返還系爭提存物。然提存所於民國106年4月6日所為准許伊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處分,業經高院以伊之聲請不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為由,而以106年度抗字第8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廢棄,提存所並依系爭裁定意旨於106年9月13日為否准伊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伊之聲請已合於提存法規定,已如上述,且系爭裁定既認第一審判決主文係指伊及汪中文各應給付相對人600萬元本息,則該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意旨同理亦應解為伊及汪中文各以6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伊得提供600萬元擔保金免為假執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之要件。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另為准許伊取回系爭提存物其中600萬元之處分等語。
二、本院提存所意見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不是只有擔保自己部分免為假執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而已,尚有擔保汪中文免為假執行對相對人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而第二審判決僅將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部分廢棄,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480萬2,5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是異議人所提存之系爭提存物,仍同時擔保相對人對汪中文之前述債權未能即時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異議人所為聲請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要件並不相合,故異議人聲請本所將系爭提存物分割准其取回60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因之,本案判決如經上級審法院廢棄,則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又原審宣告假執行之裁判,經上級審廢棄,則假執行之宣告失其效力,原審原告既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原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在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被告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之擔保或提存之請求標的物,即應『全部』返還提存人,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爰增列第2款之規定由提存所逕准予返還。倘假執行之宣告因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部分』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致失其效力時,即無適用本款餘地,附此說明。」。準此,須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情形,提存人始得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提存所返還「全部」提存物。
四、經查,相對人前對異議人及汪中文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以第一審判決命異議人及汪中文應給付相對人1,200萬元本息,異議人為免為假執行,於105年7月21日依該判決主文第
3項「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9302號提存1,
200萬元為擔保,嗣異議人及汪中文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高院第二審判決主文第1、2項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汪中文給付逾新臺幣肆佰捌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命上訴人俞玲華給付部分;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附於提存卷宗可稽。而依上開判決主文可知,高院第二審判決僅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為部分廢棄,仍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汪中文給付480萬2,500元本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全部被廢棄之要件不符。又揆諸上開立法理由說明,提存所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時是需審酌是否將提存物「全部」發還,尚無從分割僅發還其中一部分,故異議人另稱第一審判決主文係指伊及汪中文各應給付相對人600萬元本息,則該判決所為假執行宣告意旨同理亦應解為伊及汪中文各以600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伊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全部廢棄,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稱「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要件,故提存所應准許伊取回原1,200萬元提存物其中600萬元之部分云云,亦於法無據。從而,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認異議人所為聲請並未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以原處分否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徐嘉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