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勞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23號聲請人 梁桂玲 相對人惠隆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啟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再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略以: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路邊停車收費人員,104年12月30日下午5時完成相對人所排定之中班工作後,為繼續執行晚班之工作,乃騎乘電動機車返回相對人之辦公室,以下載晚班執行收費區之開單資料,並更換電動機車電池。惟於當日下午5時20分行至臺北市○○區○○路○○○號前,竟與訴外人 鍾欣宏 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伊因此受有右側脛骨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擦傷之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伊職災補償新臺幣(下同)65萬0,522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所短少之勞工退休金8,425元,提繳至伊個人專戶等語,有原審判決可稽,聲請人所提訴訟有部分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甚明。又聲請人已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有審查表足參(見本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76卷第23頁),本院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再者,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揆之首開說明,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黃若美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
書記官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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