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小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周效何 陳志銘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年利息按原告當時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5.075%計算,之後加碼年息7.075%計算,並隨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不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各自95年3月27日、95年4月2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影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王佩珠